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雙方在該處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嘉傑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 陳國華 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又犯罪事實欄最末處,應補充「張嘉傑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嘉傑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卷宗(下稱交簡卷)第5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連接臺中市○○區○○路與龍富八路交岔路口之臺中市○○區○○路由東西往西行向路段之內側慢車道,該處設置閃光黃燈號誌及禁止左轉彎之標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35、57-58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駕駛前揭汽
車於上開路段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汽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陳國華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且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1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髕骨骨折、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所在交岔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與禁止左轉彎之標誌,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該處慢車道外側車道欲左轉至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華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39-41頁),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該處違規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車故發生,亦有轉彎未依標誌規定行駛之過失;又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告訴人左轉彎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1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蕭翰群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他車輛或用路人,未能及時避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告訴人迄於本院審理前,業經保險公司核銷賠償其受傷就醫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9,152元,又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而告訴人另當庭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卷宗(下稱交易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交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71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