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佳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佳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石佳澤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佳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緩起訴處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9年度偵字第38556號被告 石佳澤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佳澤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中。詎猶不思悔改,其自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V包廂內,飲用威士忌酒300毫升。其於飲酒完畢後,由同行友人搭載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辦公大樓,其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 江俊德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中興街交岔口時,與駕駛車輛之 簡俊儒 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與簡俊儒發生口角(其與江俊德涉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部分,為警另案報告本署偵辦),適有員警巡邏至該處立即處理,經警發覺石佳澤係駕車至該處且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路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佳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警方到場後,請伊至派出所說明案情,伊請江俊德之女友開車載伊去派出所,前往派出所之過程中,伊在後座又喝了300毫升的百威啤酒,所以酒測值才會比較高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證人簡俊儒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及江俊德發生口角之際,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等語,此外,尚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是否於行車糾紛發生後至警方實施酒測前飲酒一節,尚無相關具體事證為佐,然縱其所述屬實,審酌其所飲用之啤酒酒精濃度極低及其飲用量不多、其駕車前係飲用一般酒精濃度動輒40%以上之威士忌酒、其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警方實施酒測僅間隔約4小時、酒測值高達1.15MG/L等情,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認為這段期間喝的啤酒,應該不會對我的酒測值影響太多等語,則其駕車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一節應無疑義。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