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刑確定。另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
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9年1月31日方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前於99年3月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判刑在案,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之前刑罰之執行及被查獲之事實均無法使被告知所警惕,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