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9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
9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語文山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
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足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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