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霖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霖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世霖與謝 侯麗卿 係鄰居關係,張世霖之母 李淑雲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謝侯麗卿,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巷○○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張世霖得知後,與謝侯麗卿在上開地點附近道路上發生爭執,張世霖客觀上可預見若以腳踏車向前推撞、以拳頭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重心不穩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堅硬之柏油地面,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然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踏車步步進逼、推撞謝侯麗卿,並以拳頭毆擊謝侯麗卿,致謝侯麗卿後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雙側額頁腦出血、枕骨骨折等傷害,謝侯麗卿之子 謝錦松 見狀,先將謝侯麗卿送醫救治,並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報警處理。惟謝侯麗卿經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害致其四肢全癱、全時臥床,生活需他人照料之狀態,而於身體受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且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9號為監護宣告確定,監護人為 謝錦宗 。
二、案經謝侯麗卿之子謝錦松、謝錦宗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世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7頁、第28頁、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1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松、謝錦宗、證人李淑雲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8頁、第33頁、第34頁、第51頁、第5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6年11月19日診字第1061189127號、106年12月20日診字第106121242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搜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臺大雲林分院107年9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9341號函、108年3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347號函暨謝侯麗卿病情資料1份、洪揚醫院108年3月14日108洪字第027號函暨所附之謝侯麗卿就診紀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3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78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108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661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9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4-1頁、第449頁至第452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謝侯麗卿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謝侯麗卿於案發後送醫救治之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有臺大雲林分院106年12月20日診字第1061212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本院再就謝侯麗卿所受傷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該院函覆:有關被害人病情如下「㈠雙側額頁腦出血,昏迷指述5分(E1M4Ve)及枕骨骨折。㈡枕骨骨折」有該院108年3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347號函在卷可證,嗣被害人經救治後,於107年3月1日入住洪揚醫院護理之家,仍受有四肢全癱,全時臥床有胃管及倒尿管留置,意識8分(E2V2M4),半昏迷;腦部狀況應不會恢復,目前提供日常護理照顧(定時翻身、灌食、拍痰及身體清潔)乙節,有洪揚醫院108年3月14日
108洪字第027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揆諸上開說明,謝侯麗卿所受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謂之重傷害無訛,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卻未預見: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預見(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案發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依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原係騎乘腳踏車見謝侯麗卿後,與謝侯麗卿交談,謝侯麗卿邊說話邊以手比劃,有些許激動,復有以右手作勢打被告等動作,被告始以腳踏車推撞、並以拳頭毆擊謝侯麗卿等攻擊行為,顯見被告最初並無預先準備攻擊之意,且謝侯麗卿遭傷害仰倒頭部撞擊地面後,被告復未繼續對之毆擊,綜合上情,被告未有欲使謝侯麗卿受重傷害之本意,而是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惟頭部乃主宰意識認知及維持身體運作之人體重要器官,若有受傷將危及生命,而頭部撞擊硬物將造成腦部受損而致重傷害之結果,且年長之人之步態與平衡較不靈敏,重心不穩跌倒之風險高,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即其近距離以腳踏車向前逼近並推撞、以拳頭毆打之行為、謝侯麗卿已年長(案發當時已65歲以上)等客觀情狀,依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本諸經驗法則觀察被告行為當時存在之事實判斷,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向前推撞、毆擊年長之人,將使該人因突遭推撞,極易因重心不穩向後倒地碰撞頭部,因而造成顱內出血及腦部機能嚴重減損之身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加重結果,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之,仍向前推撞、毆擊謝侯麗卿,謝侯麗卿因此仰倒撞擊頭部,造成雙側額頁腦出血、枕骨骨折之傷害,導致腦部機能嚴重減損而四肢全癱、全時臥床之重傷害結果。又謝侯麗卿所受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故被告本案所為係屬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修正後法律係將「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條文僅將「、」標點符號刪除,與實質刑罰法律效果無涉,自毋庸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造成謝侯麗卿受有傷害,復導致重傷害結果,對於謝侯麗卿所受重傷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實施傷害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甫成年,剛步入社會賺取所需,尚未累積財富,故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賠償金額之差距、分期賠償之期間等,未能與謝侯麗卿之監護人謝錦宗達成調解,惟已盡力於109年1月14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匯入謝錦宗之銀行帳戶,有匯款回條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謝錦宗、謝錦松於本院更陳稱:被告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在量刑上同意給予被告適度減輕(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亦供稱:我真的想要跟對方和解,我會盡力去和解,希望可以達到他們想要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堪認被告事後已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舉。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所為推撞、毆打,造成謝侯麗卿重傷之結果,自有不該,然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謝侯麗卿發生爭執,謝侯麗卿先有以右手作勢打被告等動作,被告因氣憤而行為控制不當推擊謝侯麗卿,使謝侯麗卿重心不穩仰倒,因而頭部撞擊地面,尚與其他犯罪情節重大者有別,則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若仍處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案被告傷害謝侯麗卿一事,係謝錦松先於106年11月19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崙背分駐所將被告涉案情事告知警方,警方在被告投案前,已知其犯罪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661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2頁),故被告既係員警知悉其犯罪之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處於人生起步階段,本案犯罪起源於被告之母李淑雲與被害人謝侯麗卿間停車糾紛,被告因而與謝侯麗卿發生爭執,為本件傷害行為,致謝侯麗卿受有重傷害,造成謝侯麗卿及其家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前,先否認犯行,經本院勘驗後,終知轉變態度坦承全部犯行,雖因能負擔之金額與謝侯麗卿之監護人提出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然已積極賠償謝侯麗卿之監護人140萬元,稍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月薪2萬4千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本件推撞謝侯麗卿犯行之腳踏車1臺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非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