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145、153、201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其所犯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及96年3月26日所為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89年5月23日),顯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且被告亦確因95年10月19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月19日釋放,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卷宗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應再聲請送強制戒治以完成療程,詎提起本件公訴,起訴之程序有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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