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5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1之53號前時,見 林惠娟 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前行駛,且該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置放有林惠娟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信用卡3張等物】,認有機可乘,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加速向前駛至林惠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乘林惠娟不備之際,伸出左手搶奪林惠娟置放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上開手提包,得手後旋加速逃離,並將其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嗣因林惠娟遭搶後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搶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在卷足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法治觀念甚微,破壞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所為實質非難,且前已有2次搶奪前科、素行不良,業如前述,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致被害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