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擺設地攤販賣烤肉為業,並經常性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市場批貨、載運擺設地攤所需之物品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市場批貨,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融和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沿嘉義市○○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手挫傷及2顆牙齒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以擺設地攤為業,經常性駕駛車號00—4321號自小客貨車至市場批貨、載運擺設地攤所需物品,案發當日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融和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與沿嘉義市○○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依據交通規則行駛,在路口停車觀看無往來車輛後才通行,未料起步就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當時手持手機講話中,且被告當日係駕車訪友,與業務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融和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手挫傷及2顆牙齒斷裂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交查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查卷第4-6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幀(交查卷第12-24頁)及診斷證明書1件(他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質疑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之真實性,惟審酌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刻被送至醫院急診,由醫生診斷其傷勢,因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具憑信性。
㈡再觀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頭部分毀
損、車燈破裂,告訴人機車則係左側車身毀損破裂、左側後視鏡斷裂,足徵兩車發生碰撞時,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部位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車前車頭就與沿民族路西向東騎乘之重機車KB9—876號左側車身發生撞及,…」等語(交查卷第7頁),又依據上開兩車受損之情形及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嚴重破損情形,被告車輛應非於剛起步之緩慢速度下撞及告訴人之機車,是被告辯稱已依據交通規則停車觀看無左右來車後,於剛起步時遭告訴人機車撞及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正在使用行動電話而有過失
云云,惟查肇事人是否使用行動電話,為至現場處理警員所應詢問當事人及應蒐證記載之事項,此觀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明,而本件車禍業經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記載告訴人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有該報告表在卷可稽(交查卷第6頁)。況告訴人車禍時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移動不易,而現場查無告訴人行動電話掉落於地面之稽證,自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使用行動電話行為。
㈣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手挫傷及2顆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一、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3日嘉雲鑑980107字第098580102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交查卷第33-35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2日函(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乙節相符。而告訴人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㈤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非至市場批貨而係
訪友乙節,並舉證人即其當日拜訪之友人丙○○為證,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從何處出發?)我是從菜市場買菜要回來。(為何要去菜市場?)因為我去那邊買貨。(平常是否開車去買貨?)平常是機車比較多,開車比較少,因為那邊不好停車,但也曾經開車買過貨。(你從事何職?)夜市賣烤肉。(你賣烤肉是否是在車上上面擺烤肉設備,然後開車子到處叫賣?)不是,我是在固定的地方擺設攤位賣烤肉,車子只是交通工具。(你是否用本案的貨車擺設攤位的用具及肉類?)對。」等語(原審卷第28-29頁),是被告於本院之辯解及證人丙○○之證詞應係迴避附合之詞,尚難採信。況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雖以擺設攤位為業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烤肉設備至市場營業,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被告所主張此次係於訪友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仍難辭其業務上過失傷害刑責。
㈥另告訴人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69頁),證明其現
在身體狀況係重度多障(肢、平)而達重傷之程度,然告訴人原本即患有中度肢障,有95年10月17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嘉義縣政府98年9月22日府社救字第09801419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6頁),而刑法上所謂重傷必需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是告訴人既僅係由中度肢障變成重度多障,尚難謂因本件車禍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自行持枴杖入庭,並自述醫生稱本案傷勢需1年的時間始能評估是否無法復原,是告訴人之左腳至今應尚未能證明已達重傷之程度。況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查詢告訴人就診及復原狀況,經該醫院於98年9月23日以惠醫字第1143號函覆:「… 張員 (即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7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主訴騎機車和汽車發生車禍,造成身上多處擦傷及左膝腫脹、疼痛,經身體檢查及X光攝影檢查,發現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故於當日立即住院接受左脛骨折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治療,97年10月22日出院,期後改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觀察到該員動作遲緩,兩手有震顫現象,此為柏金森氏症之症狀。張員曾因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並神經根病變,於93年8月11日至8月14日在本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當時即診斷有柏金森氏症。張員出院後持續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現骨折已癒合,持枴杖可自行行走,唯抱怨左膝關節僵硬、無力,此症狀可能與柏金森氏症有關。…」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告訴人現在狀況,既可能係與柏金森氏症有關,自難遽認其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擺設地攤為業,以車號00—4321號自小客貨車批貨並載運擺設地攤所需物品,即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擺設地攤之工作,並經常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批貨、載運擺設地攤所需物品,以執行與其擺設地攤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駕車顯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交查卷第10頁),嗣並接受偵查及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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