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事實部分俱如原裁定,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並不爭執。
㈡然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
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基此,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1人1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㈤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5日22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縣玉井鄉台20線35.2公里處時(北向南),經路檢攔查後,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移送機關98年4月2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㈣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
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異議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10月8日97南分院鼎刑仁字第13036號函附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捐款40,000元,異議人並已依限於98年4月24日捐款40,000元與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詳原審卷第11頁)足參,然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揭說明,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40,000元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9,500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㈥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係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而於實務作業上,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故本件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甚明。
㈦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
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因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
40號結論,可資參照)。然移送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
㈧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中超過9,500部分之
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9,500元部分,該經撤銷部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又移送機關應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移送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另對異議人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撤銷超過9,500元罰鍰之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㈢本件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0,000元,而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等情,有卷附之98年4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10頁,本院卷第22頁)。而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因異議人已就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履行,從而就已支付之40,000元捐款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㈣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
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40,000元,然並未逾最低罰鍰495,00元。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就異議人所裁處之49,500元罰鍰,即應扣除上開40,000元,據此,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所處罰鍰其中超過9,500元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人雖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
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30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本院認為: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㈥至抗告意旨謂: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本案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云云。惟查:被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及財產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行政處罰之罰鍰,與緩起訴處分之向公益團體捐款,雖其處罰之依據、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然對人民而言,均係財產之減少,具有相同之處罰效果。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雖其依據、目的及法律效果不同,但於拘束人身自由則同一,乃於法律變更時,均須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意旨,均以保護人民法律上權益為最高宗旨。是行政罰之罰鍰及刑事處分之捐款,二者要件雖不同,但均減少人民財產,當然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範。但罰鍰及捐款既同屬金錢之處罰,是以就已處罰之金額部分,不得重覆處罰,始為適法。
原裁定撤銷吊扣異議人乙○○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
㈠按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揆其修正意旨,係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且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為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於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
駕駛自用自用小客車乙節,有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足參(詳原審卷第9、27頁),是以,異議人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1照
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僅向公益團體繳納40,000元捐款,與上開應處之最低罰鍰49,500元相較,顯尚不足9,500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自應處異議人不足額即罰鍰9,500元。從而,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4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並無違誤。又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另諭知「吊扣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原處分機關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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