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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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輝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榮輝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晚間某時,因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便利商店外自殘致傷而遭員警施以管束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送至宜蘭縣○○鎮○○街○○號之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嗣於翌日即2月1日凌晨4時許,因該醫院護理人員無法聯繫其家屬,李榮輝因而心生不滿致情緒激動,該院護理師 古祐禎 見狀欲以約束帶再行約束時,李榮輝明知古祐禎為該醫院依法執行檢傷醫療輔助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古祐禎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該醫院之急診室內,以腳踢踹古祐禎之右側手臂及下巴,致古祐禎受有頸部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古祐禎施以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古祐禎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榮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古祐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暴力通知單1份、被告在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1份、羅東博愛醫院員工職業傷病報告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因誤認醫院之護理人員未幫其聯繫家屬,即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病關係暨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藐視醫事人員尊嚴,並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幸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並不嚴重,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