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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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7號、108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軒尼詩 VSOP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20時2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由 陳怡君 經營之「宜大生活館」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軒尼詩VSOP酒1瓶,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怡君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文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14時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由 吳定慶 經營之「大慶電器行」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電動起子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吳定慶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彬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1080003699號卷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04556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證人即被害人吳定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03699號卷第4-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04556號卷第6-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03699號卷第7-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20-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相類似之竊盜前案,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軒尼詩VSOP酒1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起子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