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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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哲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78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哲夫因違反野生動物法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山羌死體1具、原住民自製獵槍1支、喜得釘17顆及鋼珠32顆,分別為被告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用以獵捕之獵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亦有明文。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訂定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為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不可或缺之證物因此滅失,尚難認為適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所明文,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卷宗屬實,固堪認定。惟前述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為民國108年3月26日,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期滿日預計為109年3月25日,迄今尚未期滿甚明,無論被告是否已履行該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緩起訴期間仍有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之虞,而再行起訴之可能,參諸上揭法律意旨,就被告緩起訴案件部分,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此聲請應認尚有不當,爰予駁回,應由聲請人再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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