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倉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倉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倉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4年3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
嗣其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於97年6月9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739、10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7年8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於98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簡字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2、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送監執行,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鎮○○路與線東路口臨檢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倉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倉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李倉保於100年5月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100年5月25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4年3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於99年10月31日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依前述規定,即屬列管毒品人口,應接受定期調驗,惟被告經通知後,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可按,此時警察機關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始未定期接受定期調驗,遂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嗣員警於100年5月5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實施強制採尿,被告縱於同日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揆諸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