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陳俊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陳俊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被害人 陳家棟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重型機車業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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