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犯罪刑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0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犯)。另其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於95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於95年5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2案),上揭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林嘉河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自首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101年2月1日1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嘉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嘉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林嘉河於101年2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101年2月14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犯罪刑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0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先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林嘉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