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06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林○○姓名年.法定代理人林○威姓名年.法定代理人邱○婷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民國00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100年7月8日曾遭受安置人父親不當管教成傷,經評估予以緊急安置,聲請繼續安置獲准,並在家庭狀況改善後,於100年8月29日結束安置返家。101年1月受安置人復遭其父親不當管教,致使受安置人受有左耳挫傷、右臉頰挫擦傷,而於同年6月3日晚間,受安置人與哥哥大聲吵鬧不就寢,經受安置人父母勸導無效,遂以水管抽打受安置人,造成其腹部及背部皆有擦挫傷,因評估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尚不足,且非初次受暴,而受安置人父親管教態度及方式仍無改善,聲請人乃依法於101年6月4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法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仍不足以有效解決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讓受安置人能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4式、全戶戶籍資料、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本院100年度家護字1575號通常保護令以及受傷照片4幀(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