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呈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101年度聲字第491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等字,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等字部分,對照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結欄所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