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
施嘉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施嘉銓與 劉雅雯 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賣場購物,於離去時走在大買家賣場與北屯路中間停放機車之人行道上,適被告即告訴人陳信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離去,因被告即告訴人施嘉銓與劉雅雯擋在被告即告訴人陳信安行走之路,被告即告訴人陳信安按喇叭要求讓路,與被告即告訴人施嘉銓隨即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即告訴人陳信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施嘉銓,被告即告訴人施嘉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反擊,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陳信安。雙方互毆後,被告即告訴人陳信安受有右膝關節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施嘉銓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安、施嘉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施嘉銓告訴被告陳信安傷害案件;及本案告訴人陳信安告訴被告施嘉銓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安、施嘉銓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嘉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信安之前開告訴;及告訴人陳信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施嘉銓之前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