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快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計壹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快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驗餘淨重計1.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3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顏快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計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3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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