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黃淑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9月20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
同)379,000萬元,期限5年,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6,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按上開利
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7
月20日,迄今尚積欠259,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丙○○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