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佩珊
被 告 乙○○即摩得餐坊
訴訟代理人 丁○○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
安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
原告,詎屆期提示前開票據,竟遭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未
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丁○○共同經營摩得餐坊,由丁○○
負責餐廳之營運管理,雙方合意購買不動產以為餐廳資產,
於95年7月20日,丁○○經由原告仁愛直營店業務專員訴外
人 吳珮瑄 ,仲介訴外人 張嘉群 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
1段51巷41號2樓房地,丁○○並支付系爭支票以為價金之
支付。惟原告營業員於執行仲介業務時,並未以不動產說明
書向丁○○解說,亦無提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等
文件,嗣於95年7月25日丁○○致原告營業所檢視原告所提
供之相關文件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0,800,000元,丁○○因而詢問原告及張嘉群原由,詎張
嘉群竟稱丁○○無誠意購買,隨即離開原告營業所,原告亦
稱將沒收出價金,丁○○及被告為保障權益,始將系爭支票
撤銷委託付款。丁○○及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雙方所
約定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期限已經過,且本件買賣係因張嘉
群不願出賣不動產所致,原告自無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發票日為95年8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支票
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前開票據
,竟遭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其因與丁○○共同經營摩得餐坊,由丁○○負責餐
廳之營運管理,雙方合意購買不動產以為餐廳資產,丁○○
經由原告仁愛直營店業務專員吳珮瑄,仲介座落台北市○○
區○○路1段51巷41號2樓房地,並支付系爭支票以為價金之
支付。惟原告營業員於執行仲介業務時,並未以不動產說明
書向丁○○解說,亦無提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等
文件,嗣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
詢問原告及張嘉群原由,詎張嘉群竟稱丁○○無誠意購買,
原告亦稱將沒收出價金。丁○○及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而雙方所約定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期限已經過,且本件買賣
係因張嘉群不願出賣不動產所致,原告自無享有系爭支票之
權利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買賣標的物、土地登
記謄本、台北敦南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台北三張犁郵局
第129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亦陳稱丁○○因買受
張嘉群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巷○○號2樓房地,並簽
訂不動產購意願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顯見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告不得以丁○○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是被告以之拒絕給付票款,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