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
約書,承攬「橫科里活動中心防水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471,087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經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452,900元,被告即交付由訴外人圓傳企業
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95年
3月1日,票據號碼為S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該支票經
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原告以中研院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
工程自開標、議價、契約書完成、工地施工、發包及管理,
雖由訴外人 康錫基 代表被告完成,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一切
施作,均以被告為對象,且系爭工程完成後,所開立之發票
請款亦向被告為之,足證康錫基即為被告之代表。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00元,即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被告係
委由 康枝萬 、康錫基施作,康錫基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以被
告名義對外簽訂契約,該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並
無工程法律關係存在自明。再系爭工程,既由康錫基所承包
,再由康錫基轉包與原告,原告如確有工程款尚未收取,自
應向康錫基請求;況被告已將全數工程款給付康錫基完畢,
被告當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
橫科里活動中心防水工程」,工程總價款為471,087元,原
告已依約完成工程,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52,900元,
被告即交付由圓傳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
同分行,發票日為95年3月1日,票據號碼為SC0000000號之
支票1紙,詎該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
欠被告給付工程款452,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
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工程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既否認工程契約之真正,應先
由原告就其工程契約之真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汐止市公所簽訂之「汐止市橫科里活動
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款約定被告不得將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故被告轉讓契約予康鍚基違
反分契約之約定為無效;另康鍚基與汐止市公所自工程之
開標,至工地施工、發包及管理均代表被告等語,並提出
被告與汐止市公所之工程契約節本影本為證(卷第31頁)
。查上開夕止市橫科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
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
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衡其文義,係指被
告不得將其擔任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讓與他人之意,並
非指不得再行轉包;縱被告與汐止市公所之契約有不得轉
包之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亦係其與汐止市公所間違約賠
償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再與康鍚基間轉包合約之效力;
再康鍚基縱代表被告與汐止市公所接洽,亦係被告與汐止
市公所間契約效力之問題,原告以之推論康鍚基得代表被
告與被告簽約,系爭工程契約為真正,自無自取。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自報價至施作,均針對被告所為
   ,最後工程完成開出之請款發票亦是對被告等語,並提出
   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但原告雖係施作被告承包之
  工程,然被告係基原告為康鍚基之使用人,而受領原告之
 施作,無從以原告施作之工程為被告之工程,進而推論兩
造間有契約關係;再原告認知上既係與被告簽約,其最後
開立發票之對象自為被告,亦不能以其開立發票予被告,
即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㈣又被告與汐止市公所間「汐止市橫科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工程契約第18條第1、4款約定,係被告與汐止市公所事
   先就施作標的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因施作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時,由被告處理與第三人間之糾紛,此亦與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契約為真實之情形有間。末就系爭工程契約上被
   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主
  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無足取。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依工
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工
程款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52,9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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