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丁○○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經證
券主管機關核准,竟以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名義,於報紙上刊
登廣告,略謂如參加該公司為會員,並投資股票,每月即可
得豐厚獲利云云,並提供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城東支
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
庫松江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
匯款使用。原告因上開不實廣告,致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
示將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匯入被告丁○○所
有之合作金庫之帳戶內,被告乙○○及被告甲○○即共同至
合作金庫各支庫,以被告丁○○所交付之存摺、印鑑章、金
融卡提領現金。嗣被告乙○○未將進出股市買賣聯絡使用之
呼叫器發給原告,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即向調查局台北市調
處檢舉,該案經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
1078號判決被告丁○○、甲○○等有罪確定;及94年度上
更(一)字第360號判決乙○○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8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與原
告不相識,無侵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尚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本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算至原告
起訴日即95年9月14日早已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被告丁○○抗辯:伊因開車關係認識乙○○,名字被他遊說
拿去用,伊也是受害者,其他事情都不知道,被判刑1年3個
月,已經執行完畢。
被告甲○○抗辯:乙○○請我幫他領錢,我因此也被判刑,
沒有參與乙○○的工作。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經證券主管
機關核准,竟以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名義,於報紙上刊登廣告
,略謂如參加該公司為會員,並投資股票,每月即可得豐厚
獲利云云,並提供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城東支庫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松江
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匯款使
用。原告因上開不實廣告,致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將入
會費150,000元,匯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之帳戶內
,被告乙○○及被告甲○○即共同至合作金庫各支庫,以被
告丁○○所交付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提領現金。嗣被告
乙○○未將進出股市買賣聯絡使用之呼叫器發給原告,原告
始知受騙,經向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檢舉,該案經調查局台北
市調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全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1078號判決被告丁○○、甲○
○等有罪確定;及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0號判決乙○○
有罪,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乙○○則辯稱侵權行為時效已消滅;被告丁
○○辯稱伊亦為受害者;被告甲○○辯稱未參與乙○○之工
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因搭計程車結識被告丁○○,並以30,000元代
價遊說丁○○,要求丁○○提銀行存摺備用,獲丁○○首
肯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至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合作
金庫松江支庫設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均辦理通儲及領取金融卡後,將存摺及金融
卡交被告乙○○使用;而被告乙○○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竟以公司義從事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為幌子,先接續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載明股
票明牌獲利情形,致使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
約繳入會費每人150,000元至上合作金庫城東、松江支庫
帳戶;又被告甲○○基於幫助被告乙○○常業詐欺之意,
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合作金庫領款,因而為調查員查獲
。而被告丁○○、甲○○亦因基於幫之犯意,而參與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乙○○共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85年度上更(一)字第
280號、86年度上更(二)字第1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及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被告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更(一)字第36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
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82年9月中旬,因見產經日報、中時晚報登
大幅廣告招募會員,乃陷於錯誤,與之聯絡並匯款
150,000元至合作金庫城東支庫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
○帳戶,嗣於83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與甲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合庫六合支庫提款時,為調查員查
獲正提領款項之甲○○,此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更(一)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
㈢則最遲至83年3月5日查獲被告甲○○、乙○○、丁○○,
原告已知悉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迄至95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2年短期時效。縱自原
告82年9月中旬受詐欺,有侵權行為時起算,迄至95年9月
14日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0年,被告乙○○辯稱侵權行
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為可採。
㈣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共同侵權
行為之時效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乙○○為此時效消
滅之抗辯,係有利於其他被告,效力自及於全體,則原告
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150,000元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
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乙○○以上開帳戶詐取之金額高達
12,451,208元(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戶匯入款11,000,000元
,利息177元,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帳戶匯入款1,450,000元,
利息1.031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
360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其所交付150,000元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150,000元,自為可取。至被告丁○○於開戶後,即將存摺
、金融卡交予被告乙○○,帳戶內之金額,已非其所能支配
,而被告甲○○係幫助乙○○提領款項,均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丁○○、甲○○受有150,000元之利益,原告主張其不
當得利150,000元,請求返還,自無足取。
五、綜上,則原告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再原告主張被告乙○○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所交付150,000元之利益,應返還不當
得利15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丁○○、甲○○則無積
極證據足證其受有150,000元之利益,原告主張其返還款不
當得利150,000元,則屬無據。再被告乙○○係自始即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自其自
始知悉時,附加利益一併償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50,000元,及自查獲之日即
8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