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及其選任律師辯護意旨,以被告前係因其先父 楊貴明 罹患結腸惡性腫瘤,長期照顧期間,精神鬱悶,為舒解情緒而吸食毒品,嗣經戒治後即未曾吸食,迄至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又因先母心臟瓣膜疾病引發肺炎,被告於長期照顧中,精神鬱結沈悶,始開始稍或吸食,雖於法不容,但亦知克制,已自動戒治,現被告育有甫於000年0月0日出生尚屬襁褓中之幼女,且全家賴其耕農維生,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即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開始執行戒治、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施用毒品罪部分則另由檢察官聲請該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被告仍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意志不堅,且係累犯,原審科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尚屬妥適;況疏解精神鬱悶之道甚多,非僅吸食毒品一途,被告明知吸食毒品係屬犯法,僅因精神煩悶,即忘却先前經執行戒治之教訓,輕易的再行吸食,殊有讓其身入囹圄一段時間,使其體會失去自由之痛苦,進而撤底悔過自新之必要,是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A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甲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一七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拾點肆甲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開始執行戒治、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施用毒品罪部分則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五時許為止,連續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三十一號租屋處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點四甲克、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號)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十點四甲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緝毒組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報告單一紙附於警卷可按)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管、塑膠吸管各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開始執行戒治、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查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執二字第八十六號強制戒治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屏簡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時間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毛重十點四甲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各一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甲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乙○○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基於吸食毒品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五時許,連續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三十一號租屋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開始執行戒治、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被告才停止戒治開始付保護管束,並未期滿,應甚灼然,甲訴人此部分論述,似有誤會;參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均會對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檢驗及被告本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未經撤銷等情以觀,可認被告辯稱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之前並未施用,以前供稱自八十九年一月初開始施用,可能有誤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警偵訊中與事實有出入之供述,遽予論罪,被告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甲訴人就本案係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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