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高世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往竹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該路往三民路52號燈桿「中興嘟嘟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並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殆見第2車道前方有告訴人 羅伏連 騎乘自行車,已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右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人中、右肘、雙手、右手第4、5指、雙膝、右踝挫擦傷、左顴骨骨折、背部挫傷併第3、4腰椎橫突及腹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35號卷第25至2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