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接續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成功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中和巷140號,為警另案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而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又再度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後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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