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再抗告人 黃玉梅 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志弘 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並未調查 王祥 於民國94年3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之實際生活需要,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認定王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推認伊並無代墊各項費用之必要,即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王祥、 王思文 ,亦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