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原告 肇霖宮 福德寺法定代理人 陳木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楊開 、 陳正杰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全部移除或刈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4,500元【計算式:3361,500+3131,500+1,3651,500+2,2661,500+1,2031,500=(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8,224,500元。至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715元, 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