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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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賀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賀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賀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7月1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8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89年間某日至106年12月19日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109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