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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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豪
張晉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8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9年度簡字第1835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晏 致係設在彰化縣○○鄉○○路○○○號大潤發員林店1樓桂林鐵板燒之外場服務員,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桂林鐵板燒上班時,與來店用餐之被告張晉豪、張晉源兄弟起口角,一言不合,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張晉豪、張晉源均預見用力推搡、抓扯對方將使對方受傷,仍各基於不違背其使對方受傷之本意,相互猛力推抓對方身體,致告訴人因遭到被告張晉豪、張晉源兄弟出手而受有前胸壁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晏致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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