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DINHTUAN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事證明確,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求再次入境我國,竟非法入境我國,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別人偷渡被捉差不多關30到35天就可以回去,我是自首的,請判輕一點云云。惟查,被告雖係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案,惟其於報案時僅坦承其為逃逸外勞之事實,而於專勤隊人員查詢資料發現被告無入境紀錄後,始坦承有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此有被告105年5月21日第2次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敘明在案,是被告 嗣縱 坦認確係偷渡來台,亦僅屬遭查獲後之自白而已,而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有不當云云,尚屬無據。此外,再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