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845號聲請人 劉淑美 被繼承人 黃聰明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淑美為被繼承人黃聰明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同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聰明於106年8月18日死亡,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黃心怡 一人,二親等直系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有 周裕軒 一人,而被繼承人之父母 黃吉定 、 莊鵝 均已先於被繼承人亡歿,又聲明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妹,為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心怡、孫子女周裕軒均未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屬次順序法定繼承人之聲明人,自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