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徐 珮嘉 債務人 徐志榮 債務人 張月 治
一、債務人 徐珮嘉 、徐志榮、 張月治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珮嘉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徐志榮、張月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1,74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徐珮嘉自1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91,74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徐志榮、張月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8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志榮、徐│自民國110年7│至民國110年1│年息0.9%│││391744│珮嘉、張月│月1日起│2月14日止││││元│治├──────┼──────┼───────┤││││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2月15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志榮、徐│自民國110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91744│珮嘉、張月│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治│││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