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57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吳子賢 被告 董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6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111萬4,045元。又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再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歐凱公司書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民眾日報、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31、3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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