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蔡慶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慶明(下稱被告)所犯雖屬重罪,惟被告就被訴犯行皆已坦承不諱,並交代犯案過程,且同案被告均坦承犯行,顯見並無任何串供或滅證之虞。又被告所犯雖屬重罪,然被告偵、審均已自白,可期待依法減刑,顯然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之母患有○○疾病,被告希望能於服刑前安排家人,並願意提供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以擔保自己不會逃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本案業於106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是被告罪刑非輕,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⒉再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2次,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已經本院審理及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母患有疾病等節,均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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