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林晉賢 即永樂米苔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小字第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誤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部份,未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出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22條等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經審判長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續行審理,惟審判長並無明確說明是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之合意亦未以文書證之,是本件應為簡易訴訟而非小額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款、第436條之15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又原審依兩造先前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第4條約定,認上訴人應受調解契約之拘束,已違反民法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71條、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17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上開調解契約應已全部失效,原審判決此部份認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準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經查: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再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6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523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同年6月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294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原審訴訟標的經上訴人追加後,已超過10萬元,惟經上訴人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為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指稱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實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18日以陳報狀請求原審發函至勞工保險局查調被上訴人有無提繳6%勞工退休金,原審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云云,惟原審依兩造於105年4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商所為之調解紀錄,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賠償,已包括本件勞資爭議之所有請求在內,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說過「如果原告(即上訴人)把錢還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可以當作原來的和解不存在」乙事,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原有請求之權利已因上開和解而拋棄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則上訴人再以勞資爭議為由提起訴訟,實無理由。準此,原審法院已依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部分,係原審法院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卷證資料,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其以之為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