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冠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冠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記載為「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君平 』之成年人」、同欄第8至9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面補充記載「基於詐欺犯意」、同欄第12至13行所載「分別將9萬9,999元、1萬7,029元轉帳至鄭冠禹上開帳戶」應更正並補充記載「分別於同日21時11分許及同日21時12分許,將100,009元、17044元(扣除轉帳費用後分別為99,999元、17,029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鄭冠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07號被告鄭冠禹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頭街某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冠禹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6日撥打電話予 簡秉翔 ,佯稱其前於臺中東園飯店網路訂房刷卡結帳時,誤刷卡12筆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簡秉翔陷於錯誤,分別將9萬9,999元、1萬7,029元轉帳至鄭冠禹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簡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冠禹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帳戶作為抵押之用;抵押帳戶是因為每個月要償還的利息及本金需要匯到該帳戶中,會計會在收款時去處理云云。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詐騙一情,業據告訴人簡秉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另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亦可匯入款項出借者所提供之帳戶,均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款項出借者;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前已有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為警移送之例,對交出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騙乙節,更應有所警覺。惟其對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復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原因又顯違常情,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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