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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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伍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峰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45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I-128)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45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志峰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983號、第1344號、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2月(共2罪)確定;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上開①至⑦案,嗣經同法院於
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6日止)。又於⑧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⑨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⑧⑨案,嗣經同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8月16日止)。
⒉被告前揭「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於
10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假釋業經撤銷,現仍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假釋時,「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均尚未執行期滿,「應執行刑A」其中編號③所處有期徒刑2月,雖於「應執行刑A」於100年10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前即已執行完畢(編號③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16日),而有數罪併罰案件中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然該罪執行完畢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06年4月1日)已逾5年,故本案仍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淨重
0.1845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DI-128)
1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