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號民國10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添丁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90025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鋒雄企業行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工作中遭吊車鐵勾撞擊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小腦病變」、「右側肢體無力」,乃於同年11月2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6年10月5日至96年11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醫理見解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0月5日給付至96年10月18日出院止共14日,計新台幣(下同)9,948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故由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營造公司)申請96年10月5日至97年10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乃於98年12月30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73727號函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被告仍在查證期間,於99年4月29日以99保監審字第0596號審定書審定撤銷原核定。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於99年5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96033388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0月5日給付至96年10月18日出院止共14日計9,948元(前已核付),餘門診治療期間仍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10月6日以99保監審字第289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以監理會乃據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故認原告訴願無理由。惟查:
⒈原告於96年10月2日確於台中工地被吊車鐵勾撞擊頭部受
傷,始向黃主任報備休息,直至同日下午被發現意識不清送至澄清醫院急診,此有黃主任證明書、被告99年3月2日訪查 詹春奇 之紀錄可稽,足見原告確因工作中遭吊勾外力撞擊頭部而中風無疑。至於該日病歷未記載原告所述外傷,恐係病歷漏載所致;縱非漏載,在原告96年10月2日就醫時,已意識不清,難以苛求原告應清楚交代遭受吊勾撞擊頭部之事實或說明在96年10月1日晚間已出現倦怠、頭暈併噁心、嘔吐及步態不穩等中風症狀。又原告確遭吊勾撞擊頭部,不可能沒有外傷,然該日視診紀錄未載外傷,顯係醫師疏忽所致,此一診斷之草率,自不足取。另原告經電腦斷層檢查,雖未見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然該症狀非可於第一時間得檢驗出來,是不得據此率認原告無因外傷引起顱內出血之情狀。
⒉則上述就診紀錄在顯有草率、錯誤下,監理會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意見以茲為判斷基礎,其正確性即顯有可疑,應再為鑑定原告上開病症與工作中遭吊勾外力撞擊頭部是否有因果關係,以明實情。
(二)被告以原告工作時間總計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云云。查:原告於發病時,任國登營造公司中科工務所水電工程師一職,負責工地水電工程及交通安全設施維護工作,當時正因居民抗爭停工後趕工中,工作時數並不穩定,且原告工作性質特殊,亦常有下班後繼續工作情事,可謂係工作責任制24小時待班。因此,96年9月份考勤表打卡紀錄雖然顯示,原告於病前1個月,即96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受國登營造公司指示,從事勞務長達303.5小時。然原告96年9月除連續1個月超時加班,無任何休假外,且因應趕工需要,中午亦未休息1小時,往往匆忙用完餐後即上工,計原告1日工時長達10小時者,共有24日,其中1日工時超過12小時者,竟高達15日,甚至9月7日工作17小時43分、9月13日工作14小時47分、9月14日工作14小時21分、9月17日工作15小時43分、9月28日工作16小時20分,且發生事故前幾日均加班施工至晚上12點,故原告顯有短期(發病前1周)、長期(發病前1個月)工作過重,未獲得充足之休息,其工作質、量均顯已超過一般人所能負荷之標準。另原告工作現場之辦公室在下班前即要上鎖,致原告常先打完卡後仍繼續工作;下班後,若工程有需要時,國登營造公司亦常臨時通知原告至工地趕工,原告亦皆配合為之,故實際工時更遠超過打卡紀錄所示之303.5小時。且由被告醫療徵詢表事故概況欄附註記載:「傷害事故前幾天晚上均加班施工至12點左右」然原告考勤表僅載原告96年9月28日加班至23時18分,未記載原告事故發生96年9月29日、30日或9月27日有加班至晚上12點左右之事實,益證原告加班時數確有大量漏載情形。若以原核定之加班時數89小時為基準,再加上事故前幾晚加班至晚上12點左右之加班時數,已遠超過100小時之標準(自99年12月17日後已降為92小時)。因此,原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23.5小時(303.5小時-180小時)自屬超時工作,則原告因過度勞累之職業原因而引起本件小腦及後腦梗塞之職業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認定基準,若疾病起因於工作,即疾病為工作當場促發,當屬職業病。
(三)訴願機關勞委會以90年2月20日台勞保二字第0000210號函釋意旨表示,原告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最初得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日為96年10月19日,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15日為1期,於期末請領。
故勞委會既認定原告於96年12月18日已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而按上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12月5日至12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得請領之日應為96年12月20日,而原告已於96年12月18日提出申請,則原告96年12月5日起至97年10月2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請求,均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05,30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求慎重,經派員訪查原告(由家屬共同受訪)、投保單位─國登營造公司及工頭黃先生有關原告發病前工作情形與事故發生經過暨洽調其就診之學田診所病歷資料,連同前洽調之澄清中港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2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⒈據病歷記載,原告於96年10月2日就醫時未述及外傷,視診也未見外傷,且於96年10月1日晚間已出現倦怠、頭暈併噁心、嘔吐及步態不穩等中風症狀;經電腦斷層檢查,未見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因此,原告雖於96年10月2日遭吊車鐵勾撞擊,但其症狀較符合遭撞擊之前之中風症狀,且所患係基底動脈栓塞所引起的小腦等部位中風,非外傷所引起,故非屬職業傷害。⒉另據其96年9月份考勤表之打卡時間計算加班時間約89小時(以全日出勤為主,含8時以前及17時以後之工時),未達發病前1個月加班100小時之規定,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據此,被告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0月5日給付至96年10月18日出院止共14日(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99年5月24日以保給傷字第09960333880號函復在案。原告仍不服被告核定,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惟經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根據卷附病歷記錄:⒈原告於96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學田診所就診,主訴自昨晚感到倦怠、頭暈併噁心、嘔吐及步態不穩,血壓148/8OHMHG,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未有外傷及明顯外傷之紀錄。⒉96年10月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主訴:昨天有頭暈、嘔吐,今天上午9時頭部被吊車爪子打到,10時有右側肢體無力及言語不清,電腦斷層顯示疑左側小腦病變,昏迷指數14分,而當日護理記錄為原告頭暈2天,早上起床後有嘔吐1次,上班後被吊車勾爪撞到頭,自行開車至診所打點滴。⒊96年10月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電腦斷層顯示有兩側小腦、枕葉及丘腦梗塞,為基底動脈栓塞,昏迷指數15分。根據上述記錄,判定原告應為被吊車爪子打到前1天已出現腦幹及小腦病變之症狀(頭暈、嘔吐、步態不穩),隔日病況持續惡化致右側肢體無力及言語不清,被吊車爪子打到應為腦栓塞進行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因電腦斷層並未見到頭部外傷血腫或軟組織腫,亦未有腦內出血之變化,而爭議審議所附之文獻報告指出,中度至重度之腦外傷所引起之腦栓塞,昏迷指數皆在5-8分,原告明顯不符其報告,而原告本身為高血壓、糖尿病,皆為腦中風之高危險因子,故其臨床之變化,與當日意外事件未有直接之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審定,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經勞委會以原處分及原審定均予以維持,而為駁回決定。
(二)又據原告申請審議與此次行政訴訟時所附出勤卡之記載,其於96年9月27日刷卡下班時間為19時23分、96年9月28日刷卡下班時間為23時18分、96年9月29日刷卡下班時間為18時24分、96年9月30日刷卡下班時間為17時56分,均未有原告所稱加班至晚上12點之情形。次查,經被告於99年4月28日派員訪查工地主任 黃正強 ,據其告稱,公司中午休息用餐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晚上加班用餐時間為下午5時至6時,休息用餐時間可以離開工作崗位至他處用餐休息,若需加班通常於晚餐後約下午6時起為加班時間。末查,被告審查被保險人所請職業傷病之認定,無法僅憑其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部分,當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申請書件,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所提具之醫理見解自係依據被保險人所主張之事由、相關證明書件及病歷等資料詳予審查之結果。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監理會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小腦病變」、「右側肢體無力」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被告依勞委會新修訂之過勞標準再將本案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如下:⒈原告於96年10月2日至學田診所就診主訴96年10月1日晚間感到倦怠、頭暈、噁心、嘔吐、步態不穩,有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史,未有外傷主訴,也無外傷之理學所見,之後電腦斷層也無顱內出血,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⒉96年8月27日擔任中科工務所水電工程師,原告有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史,本身即屬腦梗塞高危險群,其96年9月加班時數評估63小時(原告之公司核算)或者89小時21分(被告依原告之出勤卡核算),皆未達過勞標準,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據此,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原告96年11月26日、98年12月1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監理會97年4月29日97保監審字第596號審定書、99年10月6日保監審字第2896號審定書、勞委會100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90025105號訴願決定、澄清綜和醫院中港分院病歷紀錄、96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勞民總醫院病歷摘要、96年10月18日、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學田診所門診病歷紀錄、訴外人黃正強證明書、被告對詹春奇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原告之打卡紀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審定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按普通疾病核給原告傷病給付,是否合理。經查: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15日為1期,於期末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勞委會90年2月20日台勞保二字第0000210號函:「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同條例第33條、第34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所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給付。同條例第35條、第36條,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期間為1年,職災事故為2年。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15日為1期,於期末請領。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一節,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第4日起,以每滿15日期末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未滿15日者則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二、另有關給付期間之計算一節,查前開第35條、第36條規定之給付期間係規範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普通傷病期間為1年,職業傷病為2年。因此其給付期間之計算,應以被保險人於同一傷病符合傷病給付條件並提出申請者,合計普通傷病為1年,職業傷病為2年。」此為勞委會就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及請領期間等疑義所為解釋性函令,並無逾越法條規定意旨,自當予以援用。
(二)其次,有關勞工保險中之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事件,被保險人是究屬於職業傷害或普通傷害暨其傷害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保險人即原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明文規定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除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外,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且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申言之,原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時,須綜合審查被保險人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核定給付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日工作中遭吊車鐵勾撞擊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小腦病變」、「右側肢體無力」,乃於同年11月2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6年10月5日至96年11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見意略以:「96年10月2日入院主訴被吊車的爪子撞到頭,右側無力,口持齒不清,CT未看到出血,疑小腦病變。同年月日急診主訴卻沒有這樣的記載,而是用不同字體的字寫在後面(疑吊車打到頭),護理站紀錄寫今早起床後嘔吐,上班時再被吊車撞到頭。榮總診斷糖尿病及雙側小腦及大腦梗塞。結論:一、此案在上班被撞到頭之前已有嘔吐頭暈症狀。二、此案認定乃小腦梗塞在先,被撞到頭在後,後者並不至於引起小腦梗塞。三、雖然文獻上曾有頭創傷後發生梗塞之案例,但本案之具體時序與經過並不支持這個可能性。四、非職業傷病。」「一、澄清醫院之診斷(96年10月2日至10月4日住院)尚未確定,至高雄榮總(96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住院)則已確定為雙側後大腦動脈阻塞,屬腦血管疾病。二、再依澄清醫院之病歷紀錄,雖紀錄有被吊車爪子撞到,但理學檢查頭部並無任何傷害,故不能成立職業傷害。三、綜上,本案應屬『中風』,其發病危險因子為糖尿病、高血壓。」等語(參原處分卷第8至第10頁),乃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0月5日給付至96年10月18日出院止共14日,計9,948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
(四)嗣原告以同一事故由國登營造公司申請96年10月5日至97年10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乃於98年12月30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73727號函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被告仍在查證期間,於99年4月29日以99保監審字第0596號審定書審定撤銷原核定。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茲為求慎重,經派員訪查原告、投保單位─國登營造公司及工頭黃正強有關原告發病前工作情形與事故發生經過暨洽調其就診之學田診所病歷資料,連同前洽調之澄清中港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2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審查意見略以:「所患依高雄榮總病歷及說明乃屬基底動脈栓塞所引起的小腦等部位中風,非外傷所引起。另依本局的計算其工作期間,96年9月加班時間約89小時(較寬算法),仍未達發病前1個月需加班100小時之規定,仍未符合認定基準。」「工作內容電線架設及開關安裝,96年10月2日就醫,96年9月之打卡工作時間加班89小時,未達發病前1個月100小時之超時工作。又根據診斷病歷高血壓140/80、高血糖191,有明顯個人中風之危險因子,故個案之CT符合中風之表現,未見其他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同時學田診所病歷所載個案未述及外傷,視診也未見外傷且96年10月1日晚間已出現倦怠、頭暈併噁心嘔吐及步態不穩等中風症狀(頭部外傷前),因此雖然個案曾於96年10月2日遭吊車鐵勾撞擊之事,但其症狀較符合外傷前之中風症狀,故傾向不認定職業傷害。」等語(參原處分卷第99至102頁)。據此,被告乃重新審核,以原告所患非職業傷病,再次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99年5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960333880號),即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0月5日給付至96年10月18日出院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21.1元之50%發給14日計9,948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仍不予給付。原告仍不甘服,復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酌先前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後,綜合其醫理見解略以:⒈原告於96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學田診所就診,主訴自昨晚感到倦怠、頭暈併噁心、嘔吐及步態不穩,血壓148/8OHMHG,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未有外傷及明顯外傷之紀錄。⒉96年10月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主訴:昨天有頭暈、嘔吐,今天上午9時頭部被吊車爪子打到,10時有右側肢體無力及言語不清,電腦斷層顯示疑左側小腦病變,昏迷指數14分,而當日護理記錄為原告頭暈2天,早上起床後有嘔吐1次,上班後被吊車勾爪撞到頭,自行開車至診所打點滴。⒊96年10月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電腦斷層顯示有兩側小腦、枕葉及丘腦梗塞,為基底動脈栓塞,昏迷指數15分。根據上述記錄,判定原告應為被吊車爪子打到前1天已出現腦幹及小腦病變之症狀(頭暈、嘔吐、步態不穩),隔日病況持續惡化致右側肢體無力及言語不清,被吊車爪子打到應為腦栓塞進行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因電腦斷層並未見到頭部外傷血腫或軟組織腫,亦未有腦內出血之變化,而爭議審議所附之文獻報告指出,中度至重度之腦外傷所引起之腦栓塞,昏迷指數皆在5-8分,原告明顯不符其報告,而原告本身為高血壓、糖尿病,皆為腦中風之高危險因子,故其臨床之變化,與當日意外事件未有直接之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凡此諸情,均有原告歷次於各醫院就診之診斷書及被告及監委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書、保險爭議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
(四)又審理中,原告一再爭執其於發病時,任國登營造公司中科工務所水電工程師一職,負責工地水電工程及交通安全設施維護工作,當時正因居民抗爭停工後趕工中,工作時數並不穩定,且原告工作性質特殊,亦常有下班後繼續工作情事,於96年9月除連續1個月超時加班,無任何休假外,且因應趕工需要,中午亦未休息1小時,往往匆忙用完餐後即上工。又發生事故前幾日均加班施工至晚上12點,故原告顯有短期(發病前1周)、長期(發病前1個月)工作過重,其實際工時更遠超過打卡紀錄所示之303.5小時。是原告因過度勞累之職業原因而引起本件小腦及後腦梗塞,應屬職業傷害,而非普通傷害云云。惟審理中,本院再請被告依勞委會新修訂之過勞標準將本案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據復:⒈原告於96年10月2日至學田診所就診主訴96年10月1日晚間感到倦怠、頭暈、噁心、嘔吐、步態不穩,有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史,未有外傷主訴,也無外傷之理學所見,之後電腦斷層也無顱內出血,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⒉96年8月27日擔任中科工務所水電工程師,原告有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史,本身即屬腦梗塞高危險群,其96年9月加班時數評估63小時(原告之公司核算)或者89小時21分(被告依原告之出勤卡核算),皆未達過勞標準,無法認定為職業病等語,亦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原告主張其病症乃因過度勞累之職業原因而引起本件小腦及後腦梗塞,應屬職業傷害,而非普通傷害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雖於96年10月2日遭吊車鐵勾撞擊,但其症狀所患係基底動脈栓塞所引起的小腦等部位中風,尚非外傷所引起。本院以為,被告於審核過程中,既已將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原告之申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綜合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乃核定原告之上開病症非屬職業傷害,而為普通傷害,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末查,「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月10日(90)臺勞保2字第0000098號函釋:「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時,因不能工作致喪失或中斷收入,未能領得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另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者為保障對象,至被保險人普通傷病住院診療後,其後續之門診診療雖仍屬治療行為,惟尚不屬現行規定之保障範圍,因此同條後段規定之『正在治療中』係指『正在住院治療中』,與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所提建議,留供修法參考。」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就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適用之解釋,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立法目的並不相違,本院自當予以援用。經查,原告之保險事故經被告及監理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係屬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則原告之傷病給付,自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準此,原告於96年10月2日遭吊車鐵勾撞擊,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小腦病變、右側肢體無力等病症,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6年10月5日至96年10月18日出院止,請求住院醫療給付,以補助因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必需支出;至原告出院後之門診診療雖仍屬治療行為,按上揭函釋意旨可知,非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普通傷病給付之範疇,亦非原告所得請領之標的。是原告行使領取普通傷病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即自96年10月19日至98年10月19日止,因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已於96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21.1元之50%發給14日計9,948元之傷病給付,其餘門診支出不予給付等情,有原告96年11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暨給付收據及被告97年2月5日保給簡字第021244527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保險給付已完成核付在案。惟原告嗣後仍以同一保險事故,由國登營造公司於96年12月17日再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之保險給付,惟原告之傷病既屬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詳如上述,則原告之傷病給付,自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予以駁回申請,自無違誤,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依法並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05,300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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