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1號民國10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陳兆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1740號、94年4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502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46號、第174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林喜久 均為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股東,民國87年度分別獲配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14,240,000元,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敘明該2筆收入係被虛報,已檢舉及訴訟中,而未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得總額。案經再審被告查證後,以其不符免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等所得計28,508,487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28,508,487元,核定漏報稅額10,863,411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0.2倍之罰鍰2,172,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6號、第17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於87年度取得仁英公司營利所得14,240,000元,無非係以仁英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據。惟仁英公司87年11月19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作成將累積盈餘中之1億9,800萬元轉為增資發行新股並發放股票股利予股東之決議,仁英公司之董事會亦不可能依不存在之股東會議而執行發放股利之決議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可證明為原確定判決基礎證物之分配盈餘表及扣繳憑單確係偽造,且上開民事判決係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證物,則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又查訴外人 吳汶達 偽造分配盈餘表所涉偽造文書罪責部分,因其行為時刑法第80條所規定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吳汶達於88年間之偽造行為迄今已罹10年之追訴權時效,故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顯非因證據不足之故,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要件。
㈡、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所主張為原判決基礎證物之仁英公司之扣繳憑單係吳汶達所偽造一節,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主張,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87年度有獲配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14,240,000元所憑之證據,係仁英公司87年度分配盈餘表及扣繳憑單(見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書第8頁、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書第9頁)。其中關於扣繳憑單部分,前固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確定係吳汶達所偽造,再審原告並曾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提出主張,惟就分配盈餘表係屬偽造一節,並未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為吳汶達所偽造,直至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於仁英公司之股份於超過40萬股部分不存在,亦即再審原告並未於87年度自仁英公司獲配股票股利11,840,000元,方足以確認仁英公司所製作之分配盈餘表係屬偽造,且再審原告並未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主張為判決基礎之分配盈餘表係屬偽造,而當時因並無從確定分配盈餘表係屬偽造,也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因此,再審原告係於收受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始能確定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之分配盈餘表係偽造,則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審被告又辯稱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仁英公司既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而將再審原告之盈餘表現在股票股利上,再審原告之股數亦已增加且登記於股東名簿,則再審原告之受配盈餘即已實現,依法即應課稅,是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該判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時尚未存在,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審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固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行作成,但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再審原告於87年度並未自仁英公司獲配1,184,000股之事實,早在前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僅係嗣後經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予以顯現而具體化而已,故應得認該項民事判決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為再審原告所不能使用。又再審原告於87年度並未自仁英公司獲分配股票1,184,000股一節,為上開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準此,即使仁英公司曾於87年間不實將再審原告之股數由400,000股增加為1,584,000股,並不實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仍不能使再審原告獲得自屬根本不存在之股份,亦即再審原告之股數實質上並未增加,仍然只有原始登記之400,000股。則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於87年度既無獲配1,184,000股,而未受有經濟實質利益,即無再審被告所謂應受配之股利盈餘業已實現之情形,於87年度自無營利所得可言。縱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論點而認本件應視同給付,該股票股利之收付實現年度亦應為88年度,而非87年度。再審被告將本件股票股利歸課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洵有違誤。是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根本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本件仍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87年間確未曾自仁英公司獲配任何股利,卻遭再審被告追繳稅款,即使歷經多次刑事、民事訴訟,確認扣繳憑單確係吳汶達偽造、仁英公司於87年間實際上並未發放股利、再審原告於仁英公司之股份僅有40萬股,超過部分即仁英公司87年12月28日增資登記所增加之1,184,000股不存在,再審被告仍無視實質課稅原則及社會公平正義,拒絕更正原課稅處分,並持續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拍賣再審原告之財產,致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及個人名譽、商譽均遭重創至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7號、95年度判字第1746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判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之聲明;惟查,有關再審原告所指摘仁英公司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係吳汶達偽造之事實,經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之扣繳憑單顯係偽造乙節,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主張,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6號及第1747號判決審酌結果,以再審原告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應係已得渠等同意,至是否確有資力投資仁英公司,及仁英公司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是否確有召開,對於其確有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不生影響,並以刑事判決之理由並不能拘束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標的之判斷,雖再審原告在該刑事判決被認定為人頭股東,惟係經其同意而非擅自冒名之股東,再審原告既已同意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不論其有無實際出資,在所得稅法上已成為課稅之主體(即對象),從而,該刑事判決既未指出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則再審被告據以對已同意擔任股東之再審原告等課稅,依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是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
㈡、又「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6號著有解釋。故公司在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之盈餘轉增資配發股利情形,倘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雖該配發行為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然已實際將股東各該部分資本成分及股東權表彰於股票股利上,即不能因無合法股東會存在而否認股東受有之經濟實質利益,則該股東應受配盈餘既已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課稅。經查仁英公司87年11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亦未形成決議,固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確認在案,然依仁英公司11月30日增資前試算表及12月1日增資後資產負債表比較得知,二者增減數乃仁英依股東會決議自累積盈餘中分別提撥應付股利21,350,000元、應付員工紅利8,650,000元及增加資本148,000,000元所致。又仁英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應付股利欄位為空白,且無應付員工紅利之會計科目,足以顯示仁英公司於年底實際上已為股利之分配,始將上開二科目沖銷為零,是仁英公司確有盈餘可資分配。再者,再審原告等之股份亦自400,000股增加為1,584,000股,其股東權同有增加,此由仁英公司87年12月2日委託崇誠會計師事務所 黃聖富 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記載其增資額由股東紅利轉增資即明。從而,仁英公司87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雖不成立,然其業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而將再審原告之盈餘表現在股票股利上,再審原告所持有之仁英公司股份亦因該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後,股數增加且已登記於股東名簿,而受有經濟實質利益,是其股東應受配之股利盈餘業已實現,再審原告於當年度即獲有營利所得。另仁英公司87年11月19日增資登記雖經經濟部撤銷,惟該登記係因認公司設立登記有不實情事,而將公司設立登記撤銷,併而撤銷嗣後增資登記,而非認定無增資之情,且公司股東是否因公司盈餘分配而實質上獲有營利所得,亦不因該公司是否有未設立登記或設立登記是否遭撤銷而受影響。是再審原告以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業已確認再審原告於仁英公司之股份超過40萬股部分不存在為本件再審理由乙節,如前所述,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應受配盈餘既已實現,依法即應課稅,是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對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又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係於99年7月20日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時尚未存在,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審酌,故再審原告所執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既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92年度訴字第502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6號、第1747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要旨以:「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上開判例經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合憲有案。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汶達偽造不實之8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再審原告,業經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吳汶達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固有高雄高分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此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於不服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據以主張,且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該院並於判決中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6號、1747號判決在卷可憑,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有未合。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仁英公司87年度分配盈餘表係屬偽造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訴外人吳汶達或仁英公司人員並無因偽造仁英公司87年度分配盈餘表而受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於追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不合。
㈡、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為再審事由,惟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要旨略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則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或經斟酌仍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並據以主張之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係於99年7月20日宣判作成,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時尚不存在,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判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無可採,則其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㈣、至再審原告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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