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調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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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柯吳桂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被告管理委員會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任委員當
選證明,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管理委員會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任委
員當選證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
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
,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同法
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
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
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者」,同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 沈晏 莛為訴訟代理人,
然未提出委任書(狀);又 沈晏莛 如非律師,是否符合上開
準則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亦未見原告釋明。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釋明,逾期不釋明及補正委
任書(狀),即禁止沈晏莛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