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劉敬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姿尹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7條
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436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488條規
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提出到院之起訴狀,表明「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並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之案號,請求調卷。然該刑事案件尚未起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
件。
㈡如原告真意並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程序事件」。然原告未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其起
訴不合程式。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本件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如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起訴,則應㈠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㈡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