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6月15日至98年4月3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經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6萬元,代扣勞健保費費用後每月實領5萬7,000元。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曾於97年初口頭向伊表示,因經濟不景氣,訂單減少,無法如約調薪,但同意自當年開始,被上訴人每週一、三、五上班三天,仍領全薪6萬元,惟上訴人上開承諾未作成書面契約,其後卻否認仍予伊全薪之口頭承諾,而有變相減薪情形,即上訴人自97年6月開始拖延薪資給付,迄至98年4月共積欠11個月薪資計66萬元、及被上訴人墊付之出差旅費13萬7,000元,合計為79萬7,000元,扣除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電匯之5萬元、97年11月及98年1月間分別給付伊現金10萬元後,尚欠伊54萬7,000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1萬5,000元)。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依民法第482條、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7,97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准許之金額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簡連鋒 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遇不景氣自96年開始無外銷訂單,訂單銳減至20%以下,故要求被上訴人支援其他單位從事生產,惟被上訴人未予遵從。 嗣伊 自97年3月開始以無薪假因應,故被上訴人自97年3月至98年4月,實際上班日數僅128日,伊應給付之薪資計34萬7,841元,加計被上訴人代墊出差費用14萬7,043元,並扣除代扣勞健保費用1萬2,309元及被上訴人已先後具領之28萬元(97年9月12日由會計先發3萬元、97年9月19日給付5萬元、98年1月22日及2月18日分別給付10萬元)後,伊應付而未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僅20萬2,575元。
且被上訴人不假離職,迄今並未辦理離職手續,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應於辦理離職及客戶資料移交手續完畢後,始得具領薪資及代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6月15日至98年4月30日期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月薪為6萬元,扣除上訴人代扣勞健保費用後為5萬6,361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墊差旅費用為13萬7,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下半年為公司爭取到很多客戶及訂單,要求公司加薪,公司不同意,伊乃不再要求加薪,公司同意自97年3月起一週雖上3天班,但領全薪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自96年底開始經營困難,自97年起即按實際上班日數給薪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接洽之客戶於96年度營業金額僅為美金17萬5084.7
2元,而於97年度營業金額則大幅提高為美金47萬1802.6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龍纖集團96年、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海巿2007、2008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利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0至57頁),增加約美金30萬元之業績。次參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開發設計部經理 易振桂 到庭證稱:「97、98年公司大部分營運都靠國外訂單,國外訂單都是原告在負責的」「(是否知道兩造約定只上三天班?)原告97年年初時是有跟我說過,我有問他原因,他說他有接到國外的案件,有要求公司獎金,老闆沒有同意,因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沒有給他獎金,才會答應他只上三天班。本來國外部的訂單就不少」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2頁)明確,足見上訴人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訂單減少,經被上訴人同意自97年3月起每週上班3日。
㈡按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
個案認定之:⒈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⒉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⒊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按可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83)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縱遭逢不景氣,惟其若欲變更被上訴人工時並減少工資,須先經協商程序,不得片面減少工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3月開始每週上班3天並減半薪資為3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員工支薪記錄影本1紙、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於扣除勞健保等相關必要費用後,於97年3至5月間每月領取薪資金額均為5萬6,361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重勞調字卷第9、10頁),是上訴人於97年3至5月並非給付半薪予被上訴人。另參證人易振桂證稱:「當初原告就說他是領全薪,我不知道有減半的事情,但我在去年(97)都是領全薪,去年11月份開始及今年才依照上班天數來支薪」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2頁正反面)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按工作日數給薪,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達成變更勞動條件即排定「無薪休假」之協商,經被上訴人同意自97年3月起按實際工作日數支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減少被上訴人之工資既未經兩造協商並經上訴人同意,其單方面逕為變更依法即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仍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自97年6月至98年4月薪資及伊墊付之差旅費,合計共50萬7,971元未清償等語,業據證人徐碧穗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積欠原告薪水情形?)我去年十月到任,薪資表是老闆算的,我有看到原告所說的薪資表…薪資表內容是記載每個員工領薪水及積欠薪水的情形…薪資表是原告在4月30日離職時拿給我看的,上面有記載積欠的薪水及出差費共50幾萬元,但是否正確我不知道,,不是要我付,當時都是老闆在處理錢的問題。薪資表是老闆做的,老闆也會給我看,看是否正確,如果不正確,再跟老闆說」「他以為是我做的,要跟我說錯誤的地方,但我告訴他是簡先生跟他女兒做的,我叫他直接找簡先生談,因為我不負責公司的薪水,原告拿給我看得薪資表跟我的薪資表格式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勞訴字第31頁背面、第32頁)明確,而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5日至98年4月30日期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月薪為6萬元,扣除上訴人代扣勞健保費用後為5萬6,361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公司自97年6月間起,既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減少報酬,仍有依原訂薪資給付之義務,即仍應按月給付薪資5萬6,361元。是上訴人公司應給付94年6月15日至98年4月30日之薪資61萬9,971元(56,361元*11月=619,971元)予被上訴人,再扣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給付25萬元(97年11月間給付現金10萬元、97年12月19日電匯5萬元、98年1月間再次給付現金10萬元),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薪資36萬9,971元。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98年2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上訴人對積欠被上訴人代墊差旅費13萬8,000元並無爭執,故加計此項費用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差旅費共計50萬7,971元(369,971元+138,000元=507,971元)。上訴人辯稱伊應付而未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20萬2,575元云云,殊難採取。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假離職,迄今並未辦理離職手續,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應於辦理離職及客戶資料移交手續完畢後,始得具領薪資及代墊費用云云,雖據提出服務簽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惟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代墊差旅費未清償,業如前述,已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98年4月30日離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假離職之情事存在,尚不足取。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辦理離職及客戶資料移交手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離職後有無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與給付積欠工資及墊付差旅費並非對待給付,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欠薪資及墊付之差旅費,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工資報酬及代墊之差旅費,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資報酬及差旅費共50萬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