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戊○○原名 楊淑春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訴訟代理人己○○
庚○○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為被告,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業已依法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企銀,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且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中國信託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更正改以中國信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應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而無礙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7月13日變更為「丁○○」,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72號卷內可按。原告起訴狀將被告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誤繕為「 張兆順 」,惟嗣後具狀已更正為丁○○,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72號執行事件(下稱13572號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其中債權人即被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甲○○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告所拒。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存在與否及金額若干,即有爭執。原告是否有對被告負擔該債務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有據。
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13572號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定於97年12月4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97年12月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更正系爭分配表,以98年3月20日桃院永96執三字第13572號函將原告之再異議狀轉知被告表示意見,均於98年4月6日送達被告,分別經被告第一銀行於98年4月9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
4月10日、被告甲○○於98年4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為反對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8月26日桃院永96執遲三字第13572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見本院13572號執行卷第295頁),該通知於98年9月日寄存送達原告平鎮市之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298頁),原告於98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3572號執行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因上開通知係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經加計10日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10日之期間,應予准許。被告第一銀行抗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逾期云云,顯屬誤會。
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國信託、第一銀行、甲○○分別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相關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即13572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拍賣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2樓之房屋及增建部分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 宋日紅 拍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債權人被告第一銀行部分,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96萬4,836元,原告無異議,但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達成協議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應無違約金。又被告第一銀行原請求之利息過高,目前實務上銀行均已降息至百分之1至2左右,依民法第
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被告第一銀行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為零元。㈢系爭分配表次序5中國信託部分,原告已陸續攤還積欠被告中國信託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本金61萬0,072元中之21萬8,
006元應不存在,另利息、違約金46萬4,399元債權,依目前銀行降息之情事變更原則,亦不存在。㈣系爭分配表次序
6被告甲○○部分,對原告及其夫 萬華海 係主張共同債務10
0萬元,非連帶債務,應屬可分,原告已清償其中之33萬5,
959元,被告甲○○僅得請求66萬4,041元中之二分之一即33萬2,021元,被告甲○○以全部債權對原告主張,顯有錯誤。㈤爰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誤繕為「第14條執行異議之訴」)。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甲○○對原告,就13572號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三人共380萬8580元債權中之103萬8,971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請求更正被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甲○○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第一銀行部分: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
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其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否則即屬不合法。本件鈞院定97年12月4日實施分配,鈞院於98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告於同年9月1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又被告第一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有支付命令可證,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中國信託抗辯:訴外人旻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
峰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25日向合併前之花蓮企銀借款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如未屆期未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旻峰公司未依約清償,花蓮企銀行已依法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被告中國信託還款作業程序,係先沖償違約金,次沖利息,最後沖償本金。依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記載,被告中國信託僅獲償本金38萬9,928元及至92年1月24日止之利息,餘本金61萬0,07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清償,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金額60萬7934元,均係未扣除當期應繳納之利息、違約金,即遽指為已清償本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被告甲○○抗辯:原告所稱清償金額,係於被告甲○○聲請
本件執行名義前支付借款利息之用,與本件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無關。且原告曾就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均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故被告甲○○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無違誤。縱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萬華海就100萬元借款非連帶債務,然原告仍應依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清償50萬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且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任何清償行為,自無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發生,是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並無錯誤。
㈣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第一銀行於92年間以原告向其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並取得本院92年促字第480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94年執字第32225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參見本院96年執字第20831號執行卷證)。
二、旻峰公司(負責人萬華海為原告之夫)於90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併前花蓮企銀借款100萬元,後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1萬0,072元,經花蓮企銀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2年羅促字第6674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
三、被告甲○○於91年間以原告及萬華海向伊借款100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並取得本院95促字第43587號確定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
四、原告於96年7月間以已清償前項債務為由,對被告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本院96年壢簡字第619號判決敗訴在案。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又向本院提起97年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遭判決駁回後,又提起98年上易字第22號判決亦遭駁回,有上開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再審一、二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67頁;第72頁至79頁)。
五、被告中國信託、第一銀行、甲○○分別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相關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即13
572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拍賣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宋日紅以428萬8,000元拍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㈠原告對被告中國信託主張已清償部分⒈按清償抵充之方式有三:⑴當事人約定抵充;⑵清償人指定
抵充(民法第321條規定參照);⑶無約定亦無指定時,民法定有補充原則,是為法定抵充(即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約定抵充,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應採肯定見解,且其適用之順序優先於指定抵充、法定抵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當事人既無約定亦無指定其清償抵充方式時,自應依民法規定抵充之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之當然解釋。
⒉原告並不否認有積欠被告中國信託本金61萬0,072元,惟抗
辯其與被告第一銀行達成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之協議,且按時攤還,自無違約金,又按期攤還部分本金亦應扣除,並提出通知函及分期攤還申請書為證。惟細繹原告所提出被告第一銀行通知函僅記載「同意原告按月分期清償,每期2萬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另分期攤還申請書內容亦僅係原告向被告第一商銀申請分期清償,均未有抵充順序之約定,自應回歸民法規定,以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甚明。
⒊經查,原告分期匯款予被告中國信託分期清償之事實,為被
告中國信託所不否認。然經被告中國信託核計先沖償本金,次沖利息,再沖償違約金之作業方式,其僅清償本金38萬9,
928元及至92年1月24日止之利息,迄今仍尚有本金61萬0,
0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被告中國信託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訖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53頁);此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中國信託之受分配金額61萬0,072元相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原告以已清償為由,對被告中國信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被告中國信託之受分配金額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中國信託及第一商銀主張情事變更部分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終局解決紛爭。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客觀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始有其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及第一商銀約定利率過高,目前實務
銀行利率均已降低,屬情事變更,請求為減少給付判決,另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足見民法對約定利率設有最高上限百分之20之規定,縱有超過亦僅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已。另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固得依職權酌減,但應於裁判確定前為之。因此,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若於法無違,揆諸契約自由原則,當屬有效之約定。經查,被告第一銀行請求原告返還之本金分別為64萬2,402元、178萬9,501元,其約定利率分別百分之6.210、百分之2.735,有本院92年促字第48033號確定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中國信託請求原告返還之本金為之61萬0,072元,約定利率則為15%,且被告中國信託與第一銀行與原告所約定之違約金,均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上開利率約定均未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上限,當屬有效而得拘束兩造當事人。又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與目前實務上銀行違約金標準大致相當。準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中國信託與第一商銀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所認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顯然於法不合,委無足取。至於,原告是否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則非本件所得審究。職是,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對被告中國信託、第一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請求更正分配金額,殊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對被告甲○○部分
按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 張國執 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對原告與其夫萬華海主張100萬元共同債務已清償33萬5,
959元云云,縱令屬實,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清償金額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為,且其就同一事實已對被告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均受敗訴判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金額,顯屬無據。
二、確認之訴部分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惟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不能舉反證以推翻,應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本件原告固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信託、第一商銀、甲○○就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告中國信託、第一商銀、甲○○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除提出上開各確定支付命令為證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支付命令及相關執行卷證,就其原因債權書面(即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查明屬實。原告既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訴,惟既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聲明,亦未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請求發生」之基本事實為說明、舉證,應屬誤繕,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中國信託、第一商銀主張利息過高情事變更;暨對被告中國信託、甲○○主張已清償部分金額,請求更正分配表及確認附表一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一-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明細┌─┬────┬───────┬───────┬────────┐│編│債權人│分配表所列債權│請求更正債權原│請求更正利息、違││號││原本│告金額│約金之金額│├─┼────┼───────┼───────┼────────┤│2│第一銀行│196萬4,836元│196萬4,836元│0元│├─┼────┼───────┼───────┼────────┤│1│中國信託│61萬0,072元│39萬2,066元│0元│├─┼────┼───────┼───────┼────────┤│3│甲○○│50萬元│33萬2,021元│0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