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甲○○原名 馬芝琳 .訴訟代理人丙○○
鄭合法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長)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其於任期屆滿後迄今雖未經合法改選,依上開說明,為避免事務無法運作而停頓,因認仍有代表權,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丁○○,並具有訴訟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附設中壢育幼院院長一職,依被告捐助章程第4章第14條規定,育幼院院長是聘任而非委任,且被告歷次於人力銀行所刊載求才廣告中,於工作福利欄,載明該職享勞健保、勞退金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屬僱傭關係。伊所綜理職務範圍,依章程規定雖包括對內院童、老師之管理、院內行政事務,對外與主管單位之接洽,及院內財務之監督,然伊凡事需經被告董事會同意,有上下從屬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無任何實質權限。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97年2月19日以伊試用期表現不佳、學資歷造假、與院內老師相處不睦等事由,於董事會提案不續聘,後改為資遣並決議通過,惟伊並無上開事由,且伊原於其他托育機構兼職之情形,已遭台北市政府全部撤銷,於97年3月後僅剩下於被告育幼院內院長一職,亦無兼職違法情事,且被告於知悉後逾半年始終止,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應存續,且自適用期間屆滿後,即自97年3月起伊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被告均未給付,況且,桃園縣政府係於97年8月始「核准」被告解聘案,則於此之前,被告自未能免除其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43,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社福會下附設中壢育幼院,係照顧孤苦無依或主管機關轉介之兒童之機構,而原告既係擔任育幼院之院長,對內為育幼院主管,綜理院務處理特定事務,對事務之處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對外則代表育幼院,且被告對院長之要求係將育幼院管理妥當,且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處理固定之交辦事務,故與伊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應徵時初即約明適用3個月,如表現良好,始正式晉用為育幼院院長,惟原告試用期間確因無兒童社福機構所長之經歷、任職期間處理事務能力不足屢屢造成伊形象受損、領導統御能力不足,無法帶領院內保育員而造成保育員大量離職,對於保育員離職又未依規定呈報伊董事會等情事,遂於試用期滿後,經董事會97年2月18日第一屆董事會第10次臨時董事會開會決議終止委任關係,則於97年2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退步言之,原告於擔任育幼院院長之專任主管期間,竟於其他托育、社福機構兼任社工人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是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亦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亦依此於97年2月19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97年9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0月19日至97年2月18日擔任被告所附中壢育幼院院長。
㈡、原告於適用3個月期間屆滿後,每月薪資為43,000元。
㈢、被告於97年2月18日,召開第一屆董事會第十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對以不適任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於97年2月19日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
8月8日以府社兒字第0970243249號函備查在案,有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9、10、11、82頁)在卷可按。
㈣、原告擔任被告育幼院院長期間,同時於台北市多所私立托兒所擔任專業人員兼社工,而有兼職情形,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2條專任主管人員應職專任之規定,而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7年3月28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3197600號函撤銷其上開專業人員兼社工之職,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如為委任關係,則委任關係係何時終止(被告主張於97年2月19日通知終止後即生效,原告主張係於97年8月8日桃園縣政府核准時始生終止效力)?
㈢、如為僱傭關係,被告於97年2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如上開終止不合法,則被告於98年9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㈤、如被告終止不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
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即判斷究竟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機構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法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各院置院長一人,依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由董事長遴提,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院長任期4年,連聘得連任」、第18條:「各院各組室各置組長主任一人,由院長遴聘董事會通過後聘用之…」、第19條規定:「各院各組長室主任須對院長負責,其業務應受院長指導監督,並由院長予以考核、獎懲、提請董事會核備後,轉報主管機關備查」、第20條規定:「各院設院務會議每月召開1次,由院長、秘書、各組所長、室主任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並邀請董事會列席」,及該會附設中壢育幼院組織及人事配置圖、人事規章規定,院長下轄衛生組、社工組、教保組、總務組等全部中壢育幼院組職,其中總務組則包括人事管理,即院內所有工作內容安排,而院長工作內容則為:「綜理一切院務、依章程行使職權、接受董事會督導策劃並推動全院之工作計畫、控制年度預算、查核帳目…適視各組家庭、院內工作、了解、協助解決各項問題、考核員工並呈報董事會、分析檢討工作得失、研究改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及原告所提中壢育幼院更名及改善完成呈報書),可知原告之選任係由被告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選任程序顯與其他員工有異,復以原告之業務範疇亦有明白規定係「綜理一切院務」,均足以彰顯原告身為院長之身分,並非一般員工。而原告所擔任院長之職,固係由董事會決定方針所交派任務,而在賦與之權限職責範圍內,實際負責院內各項業務、工作計畫之策劃、推動、指揮、監督執行及檢討改進,即於其任務範圍內,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有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已符合前揭委任契約所稱著重「一定事務完成」之特性,而與被告間之並無人格從屬性。再者,參照被告所提出保育組之保育員及助理保育員之徵聘簽文2紙,經總務、院長簽核後,並未實際經董事長或董事會簽准即可聘僱保育員,即與上述章程規定總務組下轄人事管理,而總務組長對院長負責,故院長因綜理院務而對此等保育員,非主管級人員之聘用有決定之權,再參照院內已擬具之各項制式表單如如外出核定單、請假請示單、工作考核通知書、考核表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9頁、第63頁、第65頁、第75頁、第77頁),確以院長為有權核示之人,而原告對院長確有員工請假之裁量權並不爭執,堪認被告主張中壢育幼院內人事之聘用、指揮、監督、管理,原告確有為裁量決定之權限,非由被告董事會或董事長為最終決定,亦無被告機關用印,足證兩造間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且中壢育幼院之經費雖由被告財產孳息支出,惟經費來源尚包括業務收入、政府補助、地方捐助及其他收益,而原告支配動用中壢育幼院內之經費,非逐筆逐項簽請被告董事會核准,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購報價簽單、支出憑證單、收據、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其上確由原告為最後簽核者,而原告亦不否認一般金額支出須由院長用印部分確有裁量權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至於原告所提出會計師帳務委外處理及發放春慰勞金之簽呈(見本院卷
《二》第12、13頁),均有送被告董事長簽章,惟會計長務部分原係院長下轄人事組織權限,今既有委外之必要,必然會涉及組織權限變動及會計師費用部分,非屬原有院務內容,故簽呈送至董事長處亦無不可,而董事長亦僅批示「擬悉」,似係事後知悉之意;而春節慰勞金既係額外福利,且金額非微,亦非屬原編訂年度預算,故需要另行申請經費,需另送董事會決議亦無違常情,且董事長亦確批示「擬送董事會決議」,惟此等非屬一般性院務,致有無超出原被告所委任原告處理事宜,有所疑議時,原告會簽被告董事長處理,而董事長亦確實簽擬,尚不足認剝奪原告原有裁量之權限。
㈡、況且,證人即被告董事乙○○證述:「原告為育幼院主管…是責任制,不必打卡,院童、保育員、老師、社工都歸院長管理」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其於擔任院長期間未曾請假(見本院卷《一》第179頁、180頁、第88頁),惟其竟於該期間仍於台北市多所托兒所兼任專業人員及社工,有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覆函資料在卷可按,且依該函文所列舉原告所兼職之上班時間,在台北市私立青青托兒所為每月第二週之週五下午3時至5時,台北市私立天惠托兒所為每週四下午2時至4時,台北市私立加楓國際蒙特梭利敦南托兒所及其附設托嬰中心為每月第四週之週四上午9時至11時、週五下午2時至4時,台北市私立寧馨苑托兒所為每月第三週之週四下午,台北市私立聖雅托兒所為每週一上午10時至12時,台北市私立有緣托兒所為每週四上十9時至12時,台北市私立豐村托嬰中心為每月第一週之週一上午9時至12時,台北市私立合撒那課後托育中心為每月第四週之週五上午9時至11時,台北市私立桔子蒙特梭利托兒所為每月第一週週五下午2時至4時(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均為一般正常上班期間,且由台北市往返桃園縣應需相時程,則原告竟得以兼職且未曾請假,應係其身為院長,毋庸打卡,為責任制,始得為之,核與一般僱傭關係,員工需由僱主指定時間、地點,從事一定勞務,而受上下指揮監督之情形顯然不同,均顯示原告之院長一職,確非屬勞工身分,而係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身分至明。綜上,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應堪採信。至原告所提出其後所接任之院長林家禎之請假請示單4紙(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既係因原告有前揭違反法令兼職情形於先,則被告為防範上開違反法令情事再度發生,恐因未專任專職而致損及院童權益,而加強對院長離所之限制,尚合情合理,並不因此當然改易院長與被告間之關係,更難以此作為推認先前擔任院長之原告與被告間有上下從屬關係之依據。
㈢、雖原告辯稱:伊原依法有相當權限,惟被告董事會干涉院務之情形非常嚴重,凡事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具有從屬性等語,惟原告在事務之處理上,或有接受被告董事會指示之情事,然其以被告之利益考量而為服從,仍可運用其指揮性、策劃性或創作性,處理經授權之事務,並不須事事經被告指示或監督,縱使其所為之決定事後需受到被告檢驗,惟係就其管理行為適任與否所為之判斷,並非謂原告無裁量權及獨立判斷之權限;況且,育幼院之事務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需相當專業及取得相關證照之人始能勝任,並有針對主管專業人員資格之限制,並有主管人員之專業訓練,有卷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可按,是相關院務之處理,非屬無此資格之被告董事會或董事長所能知悉及指導,且依上開規定,所謂專業之主管人員,即指於機構綜理院務之人員,顯與其餘保育人員、輔導人員、社會工作等單純服勞務之人員不同,且被告亦依上開資格遴聘原告,即係欲借重其專業綜理院內事務,而毋庸事事決定之,準此,兩造間之勞務供給,顯著重原告在被告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被告委任之目的,此與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重點在於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受僱人對於服勞之方法通常無何自由裁量餘地者不同,故兩造間之勞務給契約不具從屬關係,應屬委任關係。此觀現今社會上一般企業組織,經理人亦非享有絕對權限,仍到節制及監督,縱使為董事長,亦須受監察人及全體股東或公司內部規範之約束,其理相同,而監督機制,或緊或鬆,會因人而異其干涉程度,惟此並不因而異其關係之本質,是原告所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主張及抗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據,實不足採信。故縱被告捐助章程第9條有: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一、院長及其所屬各組(所)長之聘用與解聘並考核及獎懲…」等概括用語之規定,惟此係表示院長亦僅有監督機制,惟仍與一般員工有別,亦如前述,自不因此而更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㈣、再按勞工保險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而參加勞工保險,亦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蓋因「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此觀諸勞工保險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規定自明。即被告縱使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乃分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所致,其立法目的均非在於規範勞雇關係,是自不得僅憑被告有無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遽認兩造間即為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雖辯稱被告於人力銀行刊載求才廣告中,於工作福利欄,載明院長一職享勞健保、勞退金等語,並提出網路列印之徵才廣告影本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亦以此認定兩造間即為僱傭關係。
㈤、此外,原告復抗辯伊任職前有約定試用3個月,此即為被告人事規章內關於試用之條文:「新進職員到職後,3個月為試用,期滿由經營主管核准為正式員工,試用期間成績欠佳者,單位得隨時停止試用,並依勞基法第11、12條相關規定辦理」,故原告既與新進職員相同需有試用3個月,自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惟試用期並非僱傭關係或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否之必要條件,委任關係亦非不得約定試用期間,與上開規章實無必然關係,況且,被告決議不對原告續聘之理由係以:⒈學經歷沒有院長資格相關科系;⒉處事能力不足到任3個月發生2次新聞事件,面對媒體無法澄清事件發生經過。⒊保育員5位離職未呈報董事會,與職員保育員不合,不適任而終止委任關係等語,有被告向桃園縣政府報請備查函文在卷可佐,其終止事由,均係與院長資格及管理院務情節相關,而非基於勞動基準法之上下監督關係而為之終止,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行事,包括試用期之約定,並不當然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受任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變更為受僱勞工,故原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董事長聘請原告擔任中壢育幼院之院長,係以委任原告為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原告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決定之。
六、被告於97年2月19日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係於97年8月8日桃園縣政府核准時始生終止效力?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次按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之旨趣。
㈡、兩造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試用期間後,認不適任,而於97年2月18日曰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等語,並提出該會議紀錄、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2頁),依其向桃園縣政府之函文內容觀之,其係以:「本會新聘院長馬芝琳小姐經試用3個月後不續聘終止委任關係…經出席董事15人審查院長馬芝琳小姐學經歷證書結果:⒈學經歷沒有院長資格相關科系、⒉處事能力不足到任3個月發生2次新聞事件面對媒體無法澄清事件發生經過、⒊保育員5位離職未呈報董事會,與職員保育員不合,不適任終止委任關係…經全體董事同意不適任終止委任關係」等語,並於97年2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固否認有上開學經歷不符、處事能力不足、與保育員不合等情事,惟對於已於97年2月19日收受終止之通知事實並不爭執。而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97年2月20日新聞報紙,以斗大標題:「院長光碟控 老董 」,其內容略以:「中壢育幼院除夕夜年菜遭A走疑雲,19日出現勁報案情!院長馬芝琳舉發小偷就是董事長丁○○等3人,丁○○否認不法,反批馬芝因資歷造假、表現不佳,被董事會決議資遣,心生不滿才對外抹黑放話」等語,嗣後兩造並分別提出誹謗、妨害名譽等刑事、民事訴訟(見97年壢簡調字第338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及卷《二》第4頁),而上開新聞事件所揭露院童無法安心食用除夕夜年菜等事件,足見原告與被告董事長間因信任不足,互有嚴重衝突,已嚴重影響育幼院照顧院童身心發展最重要任務,彼此已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既已發函終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因而終止,亦不因上開決議及函文內容提及終止後發「資遣費」30,000元而影響終止之效力。
㈢、至原告抗辯被告董事長終止事由均不屬實等語,惟此尚不影響兩造間互信關係已失,被告得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此外,原告抗辯被告指伊於其他托育機構兼職之情形,已遭台北市政府全部撤銷,於97年3月後僅剩下於被告育幼院內院長一職,亦無違法兼職情事,且被告於知悉後逾半年始終止,其終止並不合法等節,因此係被告終止後之事由,且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尚無勞動基準法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㈣、又原告抗辯應以桃園縣政府97年8月「核准」解聘案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時點等語。惟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財團法人之意思表示、決定、對外行為等之效力悉依捐章程規定,且有無經向桃園縣政府登記、核備應僅係其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經查,被告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須董事
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行之:一、重大事項之變更。二、財產之處分。三、董事長之罷免」、第9條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一、院長及其所屬各組長之聘用與解聘並考核及獎懲…」、第14條規定:「各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長遴提,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院長任期4年,連聘得連任」,則院長之聘用與解聘同屬重大事項之變更,且聘用院長之重要性不亞於院長之解聘,解釋上聘用程序亦應與解聘程序相同,則院長既經董事長遴提後,董事會通過即聘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用以對外宣示該期間該院長有代表該院之權責,故院長解聘程序亦相同,故董事會依上開重大事項之變更決議通過院長解聘程序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僅係由主管機關審查董事會之行為有無依符合捐助章程之規定,僅係形式審查,倘符合捐助章程之規定,僅能准予備查,並無任何實質准駁之權限,自難解釋為行為之生效要件,並不拘泥其用語為「核准行之」而異其法律效力,此亦經桃園縣政府97年9月30日以府社兒字第0970288494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故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聘後,即應生解聘之效力,否則,倘主管機關審查上開程序進度緩慢,當使終止契約等應即時確定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且繫諸主管機關公布核備之時程,顯非上開捐助章程之目的。此於中壢育幼院等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等需主管機關加強監督事項,向主管機關核備以求公開、公示而屬必要,惟仍無礙於其僅核備使主管機關知悉,以便管理法人機構內對兒童照顧處置之性質。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故被告董事會於97年2月18日通過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於97年2月19日通知原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合法終止,原告抗辯應至主管機關97年8月核准時始生效力,尚難採信。
七、原告請求確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97年3月起之薪資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7年3月起按月給付新資43,000元,顯屬無據。
八、綜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43,000元,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