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鈞
許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珉豪與張閔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亞東小吃部,2人分持球棒、托盤、麥克風等物,一起毆打 陳冠宏 ,致陳冠宏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閔鈞、許珉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張閔鈞、許珉豪與告訴人陳冠宏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