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原告甲○○○恐嚇稱「要讓他們一家大小全部死亡」,致原告甲○○○心生畏懼,終日心驚膽顫,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原告甲○○○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甲○○○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