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73號、99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乙○○之子,己○○為管理人之土地公神明會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59地號土地及乙○○所有之同地段763號土地,與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33號之景佑宮素有糾紛。緣乙○○、己○○有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經由 邱櫳萱 、 陳明德 之介紹,相約從事土地貸款 仲介 之戊○○帶同金主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至景佑宮見面,己○○、乙○○於當日乘坐友人 卓士凱 (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景佑宮廣場與丁○○會合。當日13時30、40分許,邱櫳萱、陳明德、戊○○及帶同之金主先抵達景佑宮,景佑宮之廟祝庚○○洽詢來意後,適經常至景佑宮泡茶聊天之甲○○走進景佑宮內,庚○○及甲○○即告知戊○○等人該土地地主與景佑宮廟方間存有糾紛,因邱櫳萱已約地主乙○○等人,戊○○又帶同金主前來,戊○○為了解該土地貸款案是否有地方勢力介入,遂詢問甲○○是否為當地人及認識其友人綽號「 番仔明 」之丙○○,恰丙○○亦為甲○○之好友,乃約丙○○前來景佑宮。丙○○到場後,己○○、乙○○亦帶同數名友人至景佑宮,乙○○即質問甲○○為何對其土地貸款從中作梗,此時己○○連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3、4人竟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2名男子將甲○○架住,己○○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繼之毆打甲○○,丙○○上前勸架,己○○竟再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甲○○不堪被打,亦基於傷害犯意而反擊,以徒手方式毆打己○○、乙○○,致己○○受有頸紅瘢(2.5x0.2及
3.5x0.2公分)、前胸紅瘢(10x7公分)及擦傷、背部紅瘢(10x3公分)、右手部紅瘢、左手第4指瘀傷(0.5x0.2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肩胛與左肘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己○○(對被告甲○○而言)、甲○○(對被告己○○
而言)、丙○○、乙○○、庚○○、戊○○、卓士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戊○○、卓士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庚○○、戊○○業於本院經被告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卓士凱所證亦無意見,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們去的時候,是甲○○他們打我,他們身材那麼壯,我逃都來不及了,那時候我被他們打了之後,我跟母親就逃回卓士凱的車上,之後就去醫院驗傷,事情發生很突然,我都沒有防禦」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他們有十幾人過來,當時我在廟裡面坐著,有二個人把我押住,己○○動手打我,當時我並沒有動手,我是看到他們其中一人拿槍出來,我才逃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上揭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
詢時證訴甚詳(甲○○部分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4-8頁;丙○○部分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9-11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7月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29、30頁);被告甲○○上揭傷害犯行,亦據被害人己○○、乙○○於警詢指訴明確(己○○部分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12-17頁;乙○○部分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18-2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1日診字第162號驗傷診斷書、尚鴻國術館98年7月4日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31、64頁)。
㈡再上開事發經過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
事土地貸款仲介業務,那天我約了三位金主,……,約我去景佑宮的是邱櫳萱小姐,……,另外一位是陳明德,現改名為 陳紀騫 ,邱櫳萱跟陳明德約我過去是因為他們認識景佑宮的地主乙○○。據邱櫳萱跟陳明德告訴我的說法是景佑宮的地主乙○○有意把景佑宮的土地拿去抵押借錢,當時我印象中景佑宮的土地登記的地主是己○○。我當天約下午1點40分到景佑宮,我到場時邱櫳萱、陳明德跟綽號「 阿奎 」的男子已經到場了,己○○、甲○○、丙○○以及乙○○都還沒到,也沒有看到乙○○的配偶。之後我跟邱櫳萱、陳明德及阿奎一起到景佑宮裡面去,我就問邱櫳萱說「你不是告訴我神像已經請走了,為什麼神像還在這裡」,邱櫳萱說她也不知道,後來就看到綽號叫 阿財 的甲○○從景佑宮外面走進景佑宮內,我有看到廟祝好像是庚○○,……,我記得廟祝有跟我們說今天要來幹麻,我們就跟廟祝說地主要借錢,廟祝跟甲○○就告訴我們這筆景佑宮土地地主跟廟方間有糾紛,廟祝跟甲○○講完後我們聽完就往景佑宮的外面走去,我就故意走到甲○○旁邊,因為以我們做貸款的經驗,如果廟跟土地地主有糾紛我們都不敢接這種貸款案子,但是因為那天我已經把金主約來了,邱櫳萱也約了地主過來,我擔心會有地方角頭涉入,因為這種土地買賣一開始就要擺平地方角頭,避免他們過度干涉,我為了要了解是不是有角頭涉入以及要如何解決角頭涉入的問題,所以我就走到甲○○的旁邊問他是不是當地人,他說「是,我是後港里那邊的人」,我就想到我有一個朋友以前也是住在後港里,所以我就問甲○○他認不認識「番仔明」,番仔明就是丙○○,甲○○說他認識,而且他跟番仔明是好朋友,並且說番仔明現在都在做油漆工程,因為我跟甲○○不熟,所以我就問甲○○可不可以叫番仔明過來,甲○○跟我就同時翻手機的電話簿,我找到番仔明的電話,我就聯絡番仔明,並且告訴番仔明認不認識阿財,番仔明問我什麼事,我就告訴他景佑宮的地主要借款,我就把電話拿給阿財聽,我依稀聽到阿財問對方認不認識戊○○,之後阿財就又把電話拿給我,番仔明就告訴我他在這附近他馬上過來,番仔明到了之後,我跟阿財就站起來,番仔明就跟我介紹阿財,他說兩個人都是自己朋友,我們剛坐下來還沒講話,就看到乙○○帶了約10個左右的人進來,因為我坐的地方是在廟埕外面,面對承德路,所以我就看到乙○○帶了約10個左右的人進來,我以為他們是來拜拜的,因為我之前並沒有看過地主乙○○,結果乙○○跟那10個人進去景佑宮裡面後又走出來,乙○○就站在阿財前面,己○○就站在乙○○的右手邊。案發當天,乙○○就質問阿財「為什麼每個我要跟他借錢的人到景佑宮來,你都要破壞」,乙○○右手邊的己○○就用腳踹阿財,當時阿財是坐著,我看到阿財被踹後,我跟番仔明就站起來要勸架,當時我跟番仔明還有阿財所處的位置剛好被桌子擋住,我必須要繞過桌子才能夠去勸架,番仔明就走上前勸架,番仔明就說「不要打人,有話慢慢講」,我就繞過桌子到阿財的左手邊要去勸架,我就被乙○○左邊的那位男子就從我頭上打過來,結果我的帽子掉了,之後邱櫳萱跟陳明德就趕快跑過來把我拉走,我被拉走的過程中,看到番仔明被5、6名男子打到已經躺在地上,後來我就掙開陳明德跟邱櫳萱的手跑過去要把那幾個人推開,我把他們推開之後,番仔明站起來說「我打不贏你們,我要報警」,這時候看到阿財被兩名男子打到衣服拉破,後來番仔明就打110報警。(問:這期間是否有看到甲○○跟丙○○有出手反擊的動作?)反擊是一定會有的,問題是一個人跟5、6個人怎麼打,因為阿財這邊只有兩個人,打番仔明這邊的有這麼多人等語甚詳(見調偵字第473號卷第38至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8年7月1日下午我有到承德路4段277巷33號景佑宮,我是以仲介之身分到場,是邱櫳萱及陳紀騫介紹我去的,我這邊是要放貸給人家。當天發生衝突時,我看到己○○的媽媽帶一堆人走到甲○○前面,己○○媽媽質問甲○○為何人家要來借錢給我你要來搗亂,己○○就一腳踹甲○○,我跟丙○○站起來說有話慢慢說不要動手,我就站過去靠甲○○那邊時,就一場混亂,就一堆人打甲○○,丙○○也過去拉,也被他們打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丁○○的太太問我話是不是我講的,我說「我不知道」,我就走開,我離開後他們就吵起來,當天丙○○就要上前勸架要拉開他們,他們那夥人就打丙○○,我看情形不對,我就打電話給廟的主任委員 蔡承祥 來處理,丙○○被打的滿身都是血。這期間有看到甲○○跟丙○○有出手反擊等語(見同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景佑宮之廟公,98年7月1日雙方打架之前伊在廟裡面,打到一半伊才出來,當時看到己○○打甲○○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足徵被告己○○及甲○○彼此確互有傷害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及甲○○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卓士凱,然卓士凱已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並未目繫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業如上述,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對甲○○、丙○○2人為傷害犯行,及被告甲○○對己○○、乙○○2人為傷害犯行,因場所相同,時間密接,均應認係一傷害行為,渠等各同時傷害2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受毆而反擊,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甲○○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被告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係與被告丁○○共同犯罪(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己○○與丁○○為共同正犯,自有未當。被告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丙○○受有需要縫合之顏面撕裂傷,足徵與被告己○○、丁○○共同到場之男子中,有人持「不明黑色鐵器」將被害人擊傷,犯罪手段並非輕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前無犯罪紀錄,品性尚佳,僅因土地糾紛竟夥同他人共同傷人,及被害人甲○○、丙○○受傷之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係被告丁○○與乙○○2人之子,己○○、乙○○於民國98年7月1日13時30分許,乘坐友人卓士
凱(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33號景佑宮廣場與被告丁○○會合後,即趨前至景佑宮內與甲○○及丙○○(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交談,雙方一言不合,詎己○○與被告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係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述、證人庚○○、戊○○之證述,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7月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並未到場,未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丙○○等語。經查:
㈠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7月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2紙雖可證明告訴人甲○○、丙○○受傷之事實,然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丁○○有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㈡告訴甲○○、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稱被告丁
○○曾出手毆打渠等,然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8年7月1日下午13時30分許,○○○區○○路○段○○○巷○○號(景佑宮)裡面庭院廣場裡休息,突然有十幾個人走進景佑宮的庭院廣場內。其中一名年約60歲的不詳男子(廋高)直接走向我,徒手用拳頭朝我鼻子打來。之後又兩名年約30、40歲左右的男子將我雙手控制,讓60歲左右之男子向我頭部攻擊,另一不詳詳年青男子再用腳踢我的腹部。當天第一位(誤載為未)出手打我的人是一位60幾歲中年人男子,經其他在場的人告知,該男子是己○○的父親等語(見偵12181號卷第4至5、8頁),足徵告訴人甲○○與被告丁○○本不相識,則其所稱年約60歲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丁○○,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朋友甲○○及另一綽號 阿田 之男子在景佑宮廟前廣場聊天,後來走進來約十幾個人,有一個人就不分青紅皂白朝我朋友甲○○的臉上一拳打下去,且說這裡是我的地,不能在這裡坐,馬上離開,甲○○說這裡是廟是公共場所,為什麼不能坐在這裡,後來又有3、4個人持續打甲○○,我看見後就上前要去勸架,不料對方反過來也打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足徵告訴人丙○○與動手毆打伊之人亦不相識,則其於偵查中所稱:己○○的父親踹我下體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1頁),是否無訛,亦非無疑。且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乙○○就質問阿財「為什麼每個我要跟他借錢的人到景佑宮來,你都要破壞」,乙○○右手邊的己○○就用腳踹阿財,當時阿財是坐著,我看到阿財被踹後,我跟番仔明就站起來要勸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40頁),並未提及被告丁○○有先以手毆打甲○○之情節,自難單憑告訴人甲○○、丙○○之指訴,為被告丁○○犯罪之論據。
㈢證人戊○○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站在乙○○左手邊的
一位男子,後來據我所知是乙○○的先生,案發後我們有去分局及一位卓先生的家,當時我有問乙○○案發當天站在他左手邊的是誰,她告訴我「那是我先生」,所以才知道站在乙○○左手邊的那位男子是乙○○的先生。(見調偵字第47
3號卷,第39頁),是依戊○○上開所證,伊並不認識乙○○之夫即被告丁○○,是事發後才從乙○○口中知悉當日被告丁○○在場,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丁○○之照片請其確認被告丁○○當日是否在場時,則證稱:我不敢確認他是否在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3頁),其於偵查中先後所證反覆,已非無瑕,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到底怎麼確定丁○○在現場?)答:去雨農路卓士凱家時,乙○○說的,因為乙○○說她先生去榮總,我沒有在他家看到丁○○,後來我問過邱櫳萱,才確定那一位是丁○○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是問乙○○才知道那一位是他先生等語,亦不相符。況證人戊○○係證稱:伊與番仔明共同去勸架時,被乙○○左邊的那位男子就從我頭上打過來,結果我的帽子掉了,之後邱櫳萱跟陳明德就趕快跑過來把我拉走,我被拉走的過程中,看到番仔明被5、6名男子打到已經躺在地上等語,並未證述被告丁○○有何共同傷害甲○○、丙○○之犯行,是證人戊○○此部分所證,自難為被告丁○○犯罪之佐證。
㈣證人庚○○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丁○○的太太問我,話
是不是我講的,我說「我不知道」,我就走開,我離開後他們就吵起來,丁○○說「土地是我的,我不要給人家泡茶聊天」,丁○○就要打阿財,也有打到,當天丙○○就要上前勸架要拉開他們,他們那夥人就打丙○○,我看情形不對,我就打電話給廟的主任委員蔡承祥來處理,丙○○被打的滿身都是血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夫婦加減打甲○○等語。然依證人庚○○所證,被告丁○○及告訴人甲○○等人是在伊離開後才吵起來,則其如何得悉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再依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一位陳姓地主與妻子並帶4名年輕人前來景佑宮等語(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28頁),亦與被告丁○○之姓氏不符,則庚○○此部所證亦非無瑕,尚難盡信。
㈤依證人卓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98年7月1日當天己○○
母子在我住處喝茶,乙○○接到電話後拜託我開車送他們到台北市○○區○○路4段277巷33號,我便駕駛R4-0225號車子載他們到現場,因為天氣熱,路邊停有車子,我便待在車上沒有下車,所以並沒有看到整個衝突的經過情形,後來己○○母子就跑過來叫我載他們去分局報案,分局建議要去醫院驗傷,我便載己○○去醫院驗傷,之後就去士林分局作筆錄。當天我只送己○○去陽明醫院,之後己○○有打電話叫他爸爸去陽明醫院付醫藥費。我沒有看到己○○的爸爸有去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至41、72至73頁),足證被告丁○○並未搭乘卓士凱所駕駛之車輛到達案發現場,且若被告丁○○是另行到達現場並參與鬥毆,則其發現己○○受傷後,基於父子親情,理應親自將己○○送醫,豈有由卓士凱將己○○送醫後,再去醫院付醫藥費之理,是被告丁○○所辯其未在案發現場,未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丙○○,即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
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丙○○成傷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誤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