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5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6月24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九如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行向燈號顯示綠色直行箭頭之際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九如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駛至同一地點,丙○○所駕前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因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位置,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左大腿穿刺傷、第四五、五六頸椎半脫位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乙○○告訴。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駕車過失釀成車禍事故,並因而致乙○○受有臀部挫傷、左大腿穿刺傷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醫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97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98年3月16日函暨附病歷、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7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98年3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燈號顯示綠色直行箭頭之際貿然左轉而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致所駕前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因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位置,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應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再依前開高醫醫院97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98年3月16日函暨附病歷、長庚醫院97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98年3月30日函顯示: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旋遭送往高醫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臀部挫傷、左大腿穿刺傷、疑頸椎損傷等傷害,且醫囑乙○○宜就頸椎部分,進一步實施影像學或功能性檢查,以確認傷勢狀況;嗣乙○○自97年7月21日自行轉往長庚醫院接受深入檢查,確認第四五、五六頸椎存有半脫位之傷勢等情,堪認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頸部原即存有非得立即確診之傷勢,惟茲經進一步之檢查後,方得知具體之傷勢情況為第四五、五六頸椎半脫位,則乙○○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臀部挫傷、左大腿穿刺傷,以及第四五、五六頸椎半脫位等傷害,且該等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另空言抗辯乙○○之第四五、五六頸椎半脫位傷勢,應係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別因他項事故導致者,而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並非事實,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由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係在事故現場作成可資佐據,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令乙○○身體受傷,且迄未賠償乙○○之損害,原不宜輕恕。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誤罹刑章,犯罪惡性非鉅,末斟以乙○○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