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陳繪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據卷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叁部分第10條第2項、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11條第2項,雙方固然曾經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查原告係經營借貸款業務之金融銀行法人,雙方之契約合意管轄之條款,乃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一般自然人客戶,並非法人或商人,對於合意管轄條款更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原告事先以擬定之制式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被告住所在苗栗縣,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足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如由本院管轄顯然增加被告應訴之煩,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時間、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已然侵害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處。考量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多處設有營業處所,復以全台交通建設便利,倘派員赴臺中應訴,在人力、資力上並無不便或窒礙之處。是衡平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及兩造應訴情況,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行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院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管轄,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且適法,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而因本件經裁定移轉管轄,故本院原訂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因而取消。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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